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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建设与被告汝南县留盆镇留盆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05号 原告刘建设,男。 被告汝南县留盆镇留盆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留锁,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建设与被告汝南县留盆镇留盆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05号
原告刘建设,男。
被告汝南县留盆镇留盆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留锁,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建设与被告汝南县留盆镇留盆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南县留盆镇留盆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设诉称,2001年至2014年,被告累计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多次,累计拖欠就餐款114399元,2014年,被告偿还1000元,下欠113399元,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及时支付就餐款113399元。
被告汝南县留盆镇留盆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汝南县留盆镇经营一家餐馆。自1996年起,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该餐馆就餐多次。2001年3月3日、3月4日、2003年7月7日,双方经三次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出具23份欠条,共欠就餐款114399.2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偿还1000元,下余11339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饮食服务合同纠纷。本案被告单位人员在原告所经营的餐馆就餐,被告就上述就餐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构成饮食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饮食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接受服务后,未及时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1339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南县留盆镇留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就餐款113399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84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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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