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00号 原告刘勇,男。 委托代理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林锋(峰),男。 原告刘勇与被告牛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林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因购车缺乏资金,向汝南县原大王庄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90000元。被告当时在该社任信贷员,告诉原告可帮忙申请贷款,但贷款下来后先由被告使用一个月,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贷款批下来后,被告直接将款领走,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保证一个月还款。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于2014年3月31日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2014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保证2014年4月16日还清。至今,被告仍未还款。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牛林锋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在被告的帮助下,原告向原汝南县大王庄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9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下来后先由被告使用一个月,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贷款批下来后,被告直接将该190000元贷款从信用社领走,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保证一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本人借到刘勇名下贷款于2012年8月31日贷款190000元,贷款期限2年,由本人牛林锋使用,于2014年3月31日本息还清,否则,借款人可以去本人联社告我”。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勇名下贷款壹拾玖万元整,于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到期,该贷款由本人牛林锋归还。此款不还者,可以到法院起诉,2014年4月16日保证还清,否则,本人可以用汝南房子抵押。如无偿还,贷款人可以去汝南卖本人的房子还清贷款”。至今,被告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保证书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口头约定中、以及被告在借条和保证书中均明确表明,被告愿承担该笔借款的银行利息。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90000元及利息,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林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4783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牛林锋(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