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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付芬、盛明辉、盛国、叶丫头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张靖华、曹文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73号 原告刘付芬,女。 原告盛明辉,男,。 法定代理人刘付芬,系盛明辉之母。 原告盛国,男。 原告叶丫头,女。 原告盛国、叶丫头委托代理人盛占庄,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73号
原告刘付芬,女。
原告盛明辉,男,。
法定代理人刘付芬,系盛明辉之母。
原告盛国,男。
原告叶丫头,女。
原告盛国、叶丫头委托代理人盛占庄,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客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文志,男。
被告张靖华,男。
原告刘付芬、盛明辉、盛国、叶丫头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张靖华、曹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付芬、盛明辉、盛国、叶丫头各项损失60000元;二、被告曹文志、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付芬、盛明辉、盛国、叶丫头各项损失277513.08元;三、被告张靖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付芬、盛明辉、盛国、叶丫头各项损失297513.08元;四、驳回原告刘付芬、盛明辉、盛国、叶丫头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张靖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同一以及原告盛国、叶丫头委托代理人盛占庄、被告张靖华、曹文志、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付芬、盛明辉、盛国、叶丫头诉称,2013年10月18日10时许,原告亲属盛立乘坐本单位副镇长被告张靖华的豫QJ9615号私家轿车途径汝南县罗店镇境内京港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伟峰驾驶的豫K79888号客车追尾相撞,致车内乘车人盛立死亡、刘勇受伤,高速公路部分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亲属盛立的追悼会上,追悼词写的是因公殉职。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80.73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7元,盛国生活费130463.12,叶丫头生活费137329.6,盛明辉生活费68664.8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处理事故的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事故后县里工作组在驻马店吃住,包括加油费28979元。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曹文志,王伟峰不是客运公司的员工,车辆由曹文志实际占有、支配,客运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属注册登记,仅是行政措施,不能以登记车主就要求赔偿责任;3、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张靖华、王伟峰负同等责任,交强险限额应为另一名伤者留有份额,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和张靖华按责任比例分担;4、原告被抚养人有数人,生活费请求过高,应不超过上年度消费总支出;5、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6、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住宿费过高,要求法院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裁判。
被告曹文志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明显过高,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下判。王伟峰是本被告雇用的司机,车辆挂靠被告客运公司从事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丧葬费2万元。
被告张靖华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同等责任承担原告损失。2、死者是免费乘坐本被告的车辆,是好意搭乘,且搭乘人未系安全带具有过错,盛立应自担50%的责任。3、被抚养人盛国、叶丫头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付,且被抚养人为数人,抚养费数额应不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总支出。4、因为本被告是好意搭载,与受害人又是同事,所以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5、事故发生后已交付常兴镇政府10万元,至于该款是用于对死者或是伤者赔偿不清楚。6、常兴乡政府为处理本次事故,已预付原告34万元。7、处理事故的费用已经包括在丧葬费里面,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8、本被告在去驻马店之前给石书记说去保养车,从驻马店回汝南,盛立和刘勇搭乘本被告的车辆,盛立和刘勇是否因公本被告不清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乘车人盛立死亡,刘勇、张靖华受伤及9615号车辆车损,关于刘勇的赔偿已经由汝南县法院受理,案号是(2013)汝民初字第65号,关于张靖华受伤及9615号车损的赔偿已经由驻马店驿城区法院受理,案号是(2014)驿民初字第256号;事故车辆79888号仅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提请法庭注意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合理的分配。2、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只依法支付保险金,不承担诉讼费。3、本被告对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汝民初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本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0时23分,王伟峰驾驶被告曹文志所有的豫K79888号大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67公里+900米(东半幅)时,与前方张靖华驾驶的、因跑过下道口突然停车的豫QJ9615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豫QJ9615号轿车内乘车人盛立死亡(抢救一天,支付费用10280.73元)、刘勇受伤,高速公路部分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双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王伟峰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张靖华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规定,两人的违法行为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盛立、刘勇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文志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被告张靖华交付汝南县常兴镇政府款10万元。
被告曹文志所有的豫K79888号大客车挂靠被告客运公司从事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
另查明,死者盛立,伤者刘勇与被告张靖华均系汝南县常兴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死者盛立系无偿搭乘被告张靖华的车辆。死者盛立与原告刘付芬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盛明辉系父子关系(盛立出生于1978年12月27日,盛明辉出生于2005年8月16日,均系非农业户口);盛立与原告盛国、叶丫头系父子母子关系(盛国出生于1952年4月19日,叶丫头出生于1954年4月1日,均系农业户口)。原告盛国、叶丫头共生育二个儿子。
2013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陈同一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就2013年10月18日因盛立、刘勇、张靖华与许昌客运大巴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盛立死亡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就代垫赔偿费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一次性在交通事故未处理终结前暂为肇事方代垫赔偿金68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4.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5289.26元、精神抚慰及一次性生活帮助费140092元)。二、该款于10月20日上午支付50000元,待火化后凭火化证再支付290000元,余款340000元待法院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甲方。三、在向法院诉讼时,甲方全权委托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陈同一为其诉讼,必须向受委托人提供所有诉讼手续,对执行款项,除应得的余款34万元外,全部用于乙方为肇事方代垫的费用偿付给乙方,对执行不足部分全部由乙方承担。四、甲方于10月20日第一次领到赔偿款后,不得再有其他影响乙方和有关部门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五、此次赔偿系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除应当享受的抚恤待遇外,甲方不得再行向乙方提出任何民事诉讼及任何索赔问题,双方就此不得再有任何纠缠和纠纷发生。六、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字或者按印即发生法律效力,共同遵守,不得反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致生命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双方的异议理由均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张靖华、王伟峰各承担50%的责任。王伟峰系被告曹文志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伟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曹文志代为赔偿。被告曹文志的车辆挂靠被告客运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曹文志与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曹文志、客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文志、张靖华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伤者刘勇已起诉,且请求数额较高,应为其预留部分赔偿金,本院酌定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伤者刘勇保留55000元赔偿金,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保留5000元赔偿金。
关于死者盛立是否为无偿搭乘及本案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靖华的车辆系私家车辆,而非营运车辆,况且被告张靖华与死者盛立系同为班子成员的同事,同事之间无偿搭乘车辆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和传统习惯,当事人对于违背生活经验和习惯的主张应举证予以证明,即该种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应在主张有偿乘车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盛立系有偿乘车,据此,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盛立系无偿乘车。因此,被告张靖华与死者盛立之间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在确定好意同乘人的责任时,宜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靖华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违法在行车道紧急停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乘车人盛立死亡,被告张靖华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被告张靖华与死者盛立之间系好意同乘关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张靖华的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对于好意同乘来说,驾驶人系出于善意同意搭乘人无偿乘坐其车辆,此种情况下,如果让驾驶人与有偿乘车一样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且会挫伤善意驾驶人做好事的积极性,从而对社会价值观的形成产生消极作用。基于上述理由,本院酌定应减轻被告张靖华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靖华关于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0280.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5280.73元,由被告曹文志、客运公司负担50%,计款2640.36元,由被告张靖华负担50%,计款2640.36元(其中含盛立自担的30%责任)。②丧葬费,17101.5元;③死亡赔偿金,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20442.62元,计算20年,计款408852.4元;④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健康,人死不能复生,而留给生者的是长久的痛苦,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导致生命丧失,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合议庭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⑤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⑥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死者盛立生前需抚养子女和父母四人,系有多个抚养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盛明辉已满8岁,应赔偿10年;原告盛国已满61岁,应赔偿19年;原告叶丫头已满59岁,应赔偿20年。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分别为13732.96元、5032.14元,计款166791.53元[(13732.96元/年×10年÷2人)+(5032.14元/年×19年÷2人×2人)+(5032.14元/年×1年÷2人)]。上述②—⑥项,合计644745.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589745.43元,由被告曹文志、客运公司负担50%,计款294872.72元;由被告张靖华负担50%,计款294872.72元(其中含盛立自担的30%责任)。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被告张靖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8259.16元(297513.08元×70%),被告张靖华主张已支付1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原告已得到,可在判决生效后另行结算;被告曹文志、客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97513.08元,被告曹文志已支付2万元,下余277513.0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付芬、盛明辉、盛国、叶丫头各项损失60000元;
二、被告曹文志、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付芬、盛明辉、盛国、叶丫头各项损失277513.08元;
三、被告张靖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付芬、盛明辉、盛国、叶丫头各项损失208259.16元;
四、驳回原告刘付芬、盛明辉、盛国、叶丫头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7元,由被告曹文志、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75元,由被告张靖华负担4185元,原告刘付芬、盛明辉、盛国、叶丫头负担2527元。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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