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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宜志诉被告张毛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73号 原告付宜志,男。 被告张毛,男。 原告付宜志诉被告张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73号
原告付宜志,男。
被告张毛,男。
原告付宜志诉被告张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宜志诉称,被告张毛系原告付宜志妹夫,1994年原告在担任信用社主任期间,经原告的手给被告贷款3笔,合计45000元。该贷款本息被告一直未还。后来,依据信用社的规定,经谁手发放给亲戚的贷款,由谁负责处理。上述贷款本息由原告偿还50300元,其中包括本金45000元,利息53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款项,被告偿还了6000元,剩余欠款一直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50300元及垫付款项的利息25524元(分别从还款之日起,按月息6分计息)。
被告张毛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1994年经原告的手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是被告本人清偿的,原告负责偿还了本金4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5000元,其中包括现金、猪崽和小麦,尚欠原告25000元。因被告患癌症晚期,现无偿还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妹夫,1994年原告在汝南县农村信用社分社担任主任职务,经原告介绍,被告张毛在汝南县农村信用联社于1994年6月15日,以被告本人的名义及亲戚苏学忠的名义各贷款20000元,期间6个月,月息15厘6毫,用途买车。1995年6月14日,以被告本人的名义贷款5000元,期间11个月,月息16厘47毫,用途买车。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毛没有还款,依据当时农村信用社的文件精神,信用社职员给亲戚介绍贷款的,由介绍人负责处理贷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偿还了贷款本息50300元,包括本金45000元,利息53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6000元,其中利息5300元、本金700元,剩余贷款本金443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借据的正联及副联、还款证明单、汝南县信用合作联社三里店分社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追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数额以本院核实的44300元为准。因原、被告对原告代还款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该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被告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张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43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1696元,原告负担696元,被告负担1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彭 乐
人民陪审员  唐新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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