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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诉被告孙永生、孔德亮、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郝立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龚新宽,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英,汝南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孙永生,男。 被告孔德亮,男。 被告张敏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郝立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龚新宽,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英,汝南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孙永生,男。
被告孔德亮,男。
被告张敏,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诉被告孙永生、孔德亮、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新宽、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生、孔德亮、张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由被告孔德亮、张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永生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15.3%,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到2014年7月14日,被告孙永生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1928元、利息478元。请求:1、被告孙永生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1928元、利息478元及2014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孔德亮、张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永生、孔德亮、张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由被告孔德亮、张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永生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15.3%,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若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永生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4年7月14日,被告孙永生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1928元、利息4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孙永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28元、利息478元及2014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孔德亮、张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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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