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6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郝立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龚新宽,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英,汝南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侯铁军,男。 被告侯俊明,男。 被告羊建永,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诉被告侯铁军、侯俊明、羊建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新宽、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铁军、侯俊明、羊建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由被告侯俊明、羊建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铁军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15.3%,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到2014年8月6日,被告侯铁军尚下欠原告本金8600元、利息690元。请求:1、被告侯铁军偿还下欠借款本金8600元、利息690元及2014年8月6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侯俊明、羊建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侯铁军、侯俊明、羊建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由被告侯俊明、羊建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铁军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15.3%,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到2014年8月6日,被告侯铁军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600元、利息6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放款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侯铁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元、2014年8月6日之前的利息690元及2014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侯俊明、羊建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5元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洋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