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5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郝立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仁,该支行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新宽,该支行职员。 被告代留生,男。 被告王伟,男。 被告吴国忠,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诉被告代留生、王伟、吴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新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留生、吴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国忠的起诉,并得到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代留生由被告王伟、吴国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3年7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被告代留生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2782元、利息1998元。请求被告代留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2014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王伟、吴国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由被告王伟、吴国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代留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代留生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被告代留生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2782元、利息19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主动撤回对被告吴国忠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代留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2014年4月14日之前的借款本金22782元、利息1998元及2014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代留生、王伟负担。 被告代留生、王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洋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