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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理等17位原告与被告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957号 原告刘文理,男. 原告董新民,男. 原告李成林,男. 原告高立峰,男. 原告张建红,男 原告张停,男. 原告马芳,女. 原告张贡献,女. 原告韩洪水,男. 原告张景成,男. 原告蔡清华,男. 原告史德民,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957号
原告刘文理,男.
原告董新民,男.
原告李成林,男.
原告高立峰,男.
原告张建红,男
原告张停,男.
原告马芳,女.
原告张贡献,女.
原告韩洪水,男.
原告张景成,男.
原告蔡清华,男.
原告史德民,男.
原告房秀成,男.
原告侯超峰,男.
原告殷小喜,男.
上述15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伟生,女.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汝南县地方税务局。
委托代理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辉,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文理等17位原告与被告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简称紫藤汝南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胡志慧、李志清,被告紫藤汝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理等17位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17位原告分别与被告紫藤汝南公司签订《订购门面房协议》,约定,被告紫藤汝南公司将“紫藤花苑”相应的门面房分别卖给17位原告,双方并对房屋面积、单价、房款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17位原告分别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紫藤汝南公司向17位原告交付了房屋,上述房屋现分别由17位原告占有使用。请求:确认17位原告与被告紫藤汝南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紫藤汝南公司辩称,被告与刘文理等17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原告刘文理与被告紫藤汝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紫藤汝南公司同意将“紫藤花苑”门面房(由西向东)第1—4号(第一层,交房时房屋图纸的实际编号为34-37号)卖给原告刘文理,房屋面积约220.42㎡,单价5700元/㎡,总房价1256394元,一次性付清房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文理一次性付清了总房款。被告紫藤汝南公司于2011年10月4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刘文理。现该房屋由原告刘文理占有使用。
2010年4月8日,原告房秀成与被告紫藤汝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紫藤汝南公司同意将“紫藤花苑”门面房(由北向南)第1—2号第一层共两间卖给原告房秀成,房屋面积约104㎡,每平方米单价4800元,总房价499000元,原告先付定房款20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房秀成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2011年4月8日、12月6日分三次支付给被告总房款500000元。被告紫藤汝南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房秀成。现该房屋由原告房秀成占有使用。
2010年5月16日,原告高立峰与被告紫藤汝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紫藤汝南公司同意将“紫藤花苑”门面房(由北向南)第二层31、32、33号,第一层31、32号共5间卖给原告高立峰,房屋面积第一层约151㎡,第二层254.68㎡,上层单价2350元/㎡、下层单价4800元/㎡,总房价1320000元,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高立峰一次性付清了总房款,被告紫藤汝南公司于当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高立峰。现该房屋由原告高立峰占有使用。
2010年5月20日,原告李成林与被告紫藤汝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紫藤汝南公司同意将“紫藤花苑”门面房(由北向南)第18—21号(上下两层)卖给原告李成林,房屋面积约490㎡,单价3960元/㎡,总房价1940400元,首付1000000元,余款办理房产证后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成林已支付购房款1710000元。被告紫藤汝南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成林。现该房屋由原告李成林占有使用。
2010年5月25日,原告杨伟生与被告紫藤汝南公司口头约定,被告紫藤汝南公司同意将“紫藤花苑”门面房(由北向南)第13—14号(上下2层)卖给原告杨伟生,房屋面积约247.27㎡,总房价890000元,分期付款。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7月6日,原告杨伟生分3次将约定总房款付清,双方于2011年7月6日补签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紫藤汝南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杨伟生。现该房屋由原告杨伟生占有使用。
2010年9月20日,原告董新民与被告紫藤汝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紫藤汝南公司同意将“紫藤花苑”门面房(由北向南)第15—16号(上下2层)卖给原告董新民,房屋面积约297.8㎡,单价3800元/㎡,总房价1131640元,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董新民一次性付清了总房款。被告紫藤汝南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董新民。现该房屋由原告董新民占有使用。
2010年9月23日,原告候超峰与被告紫藤汝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紫藤汝南公司同意将“紫藤花苑”门面房(由北向南)A17号(第一层)卖给原告候超峰,房屋面积约62.4㎡,单价5100元/㎡,总房价318240元,首付238350元,余款于交房前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候超峰分三次付清了总房款。被告紫藤汝南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候超峰。现该房屋由原告候超峰占有使用。
2010年10月7日,原告韩洪水与被告紫藤汝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紫藤汝南公司同意将“紫藤花苑”门面房(由西向东)第38-41号(上下2层,交房时房屋图纸的实际编号为39-42号)卖给原告韩洪水,房屋面积约410.4㎡,单价3800元/㎡,总房价1559520元,签订合同时首付50%,余款于交房时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韩洪水已付购房款1459520元。被告紫藤汝南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韩洪水。现该房屋由原告韩洪水占有使用。
2010年10月9日,原告蔡清华与被告紫藤汝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紫藤汝南公司同意将“紫藤花苑”门面房(由北向南)A3、A4、A5号(上下2层)卖给原告蔡清华,房屋面积约457.7㎡,单价3800元/㎡,总房价1730000元,签订合同时首付50%,余款于交房时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蔡清华实际购买被告门面房(由北向南)A4、A5号两间(上下2层),总房款1080000元,原告蔡清华分五次付清了总房款。被告紫藤汝南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将上述A4、A5号房屋交付给原告蔡清华。现该房屋由原告蔡清华占有使用。
2010年10月12日,原告史德民与被告紫藤汝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紫藤汝南公司同意将“紫藤花苑”门面房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6-40号(交房时房屋图纸的实际编号为第二层34-38号五间,面积269.5㎡,第一层(由西向东)第38号一间,面积47㎡,房屋总面积约316.5㎡)卖给原告史德民,总房价1077000元,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史德民付清了总房款。被告紫藤汝南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史德民。现该房屋由原告史德民占有使用。
2010年10月12日,原告马芳与被告紫藤汝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紫藤汝南公司同意将“紫藤花苑”门面房(由北向南)第8-12号(上下2层)卖给原告马芳,房屋面积约677㎡,每平方米单价4000元/㎡,总房价2708000元,一次性付清房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马芳已按约定一次性付清了总房款。被告紫藤汝南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马芳。现该房屋由原告马芳占有使用。
2010年11月28日,原告张建红与被告紫藤汝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紫藤汝南公司同意将“紫藤花苑”门面房(由北向南)第6号(上下2层)卖给原告张建红,房屋面积约105㎡,单价4600元/㎡,总房价483900元,一次性付清房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建红已按约一次性付清了总房款。被告紫藤汝南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建红。现该房屋由原告张建红占有使用。
2011年12月6日,原告张停与被告紫藤汝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紫藤汝南公司同意将“紫藤花苑”门面房(由北向南)第3号(第二层3间,第一层1间)卖给原告张停,房屋面积约304㎡,单价3615元/㎡,总房价1099000元,一次性付清房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停一次性付清了总房款。被告紫藤汝南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停。现该房屋由原告张停占有使用。
2010年12月14日,原告张景成与被告紫藤汝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紫藤汝南公司同意将“紫藤花苑”门面房(由北向南)第7号(上下2层)卖给原告张景成,房屋面积约144㎡,总房价680000元,分期付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景成已付清了总房款。被告紫藤汝南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景成。现该房屋由原告张景成占有使用。
2010年12月20日,原告张贡献与被告紫藤汝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紫藤汝南公司同意将“紫藤花苑”门面房(由西向东)第42—43号(上下2层)卖给原告张贡献,房屋面积约236.8㎡,单价4500元/㎡,总房价1065600元,首付700000元,余款于交房前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贡献已付清了总房款。被告紫藤汝南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张贡献。现该房屋由原告张贡献占有使用。
2010年12月20日,原告殷小喜与被告紫藤汝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紫藤汝南公司同意将“紫藤花苑”门面房(由北向南)第24—28号(上下2层)卖给原告殷小喜,房屋面积约632.32㎡,单价4300元/㎡,总房价2718976元,一次性付清房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殷小喜一次性付清了总房款,被告紫藤汝南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殷小喜。现该房屋由原告殷小喜占有使用。
2011年5月16日,原告汝南县地税局与被告紫藤汝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紫藤汝南公司同意将《紫藤花苑》门面房(由东向西)第1至第8间(上下2层,交房时房屋图纸的实际编号为45-52号)卖给原告汝南县地税局,房屋面积约900㎡,总房价3500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结算房款,被告紫藤汝南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钥匙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00000元购房款付给被告紫藤汝南公司,被告紫藤汝南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汝南县地税局。现该房屋由原告汝南县地税局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购房合同书、收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刘文理等17位原告分别与被告紫藤汝南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刘文理等17位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紫藤汝南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文理、房秀成、高立峰、李成林、杨伟生、董新民、侯超峰、韩洪水、蔡清华、史德民、马芳、张建红、张停、张景成、张贡献、殷小喜、河南省汝南县地方税务局分别与被告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本案受理费1700元,17位原告各负担50元,被告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