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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祁超群、李建华、吴仁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101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新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明福,该社职工。 被告祁超群,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101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新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明福,该社职工。

被告祁超群,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建华,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仁宏,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祁超群、李建华、吴仁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旗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明福,被告祁超群、李建华、吴仁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祁超群由李建华、吴仁宏担保,在原告处贷款8万元用于购化肥,月利率10.8‰,期限一年。在贷款使用期间,借款人于2013年8月16日,归还利息及8000元本金后,至今没有还本清息,李建华、吴仁宏没有遵守担保合同责任及时偿还本息。请求:被告祁超群偿还借款7.2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李建华、吴仁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祁超群辩称:当时是汝南县和孝镇新集村干部刘义想贷款,找本被告担保,拿着本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让本被告跟他一块去,还不让本被告说别的,让本被告到信用社签字,本被告不识字。第二年信用社找本被告要钱,本被告才知道自己是主贷人,但本被告没见到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建华、吴仁宏辩称:本被告是担保人,但没见到贷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祁超群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祁超群借原告款80000元用于购化肥,月利率为10.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建华、吴仁宏为祁超群提供担保,同时与原告信用联社订立了书面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止。(3)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31日、6月30日、8月15日、10月31日,被告祁超群分别支付了6537.60元、3513.60元、460.80元、2024.64元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8月16日,被告祁超群偿还原告本金8000元,并与原告签署协议,将72000元借款展期还款至2014年7月16日,利率为11.1‰,结息日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展期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偿还本息,按逾期贷款处理。展期到期后,贷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祁超群、李建华、吴仁宏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祁超群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未全部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建华、吴仁宏对被告祁超群的贷款提供保证,应依法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祁超群辩称系案外人刘义实际用款,不妨碍原告依借款合同行使权利,故被告祁超群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建华、吴仁宏辩称没见到借款,亦不妨碍原告依担保合同行使权利,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超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2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月利率为11.1‰,2014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上述利率的150%计算),被告李建华、吴仁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李建华、吴仁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超群追偿;

三、驳回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祁超群负担;被告李建华、吴仁宏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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