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53号 原告邵胜利,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张长(常)兴,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邵胜利诉被告张长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胜利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张长兴购买原告邵胜利化肥共计欠款3625元,并向原告邵胜利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邵胜利索要,被告张长兴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3625元。 被告张长兴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被告张长兴赊账购买原告邵胜利化肥,共欠款3625元,被告张长兴向原告邵胜利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施可丰控释肥25袋,叁仟陆佰贰拾伍元,小写:3625元。欠款人:张长兴2008年9月6日”。此款后经原告邵胜利追要,被告张长兴拖欠至今,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邵胜利与被告张长兴就买卖化肥达成合意,双方即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将化肥交付被告,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完成交付义务。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下货款3625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对该欠款拖欠至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长(常)兴偿还原告邵胜利化肥款3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张长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长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 任勇刚 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