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74号 原告邓亚伍,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雪峰,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春喜,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邓亚伍父亲)。 被告焦阳,女,1994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狗留,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珍,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亚伍诉被告焦阳、张狗留、杨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亚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峰、邓春喜,被告焦阳、张狗留、杨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亚伍诉称,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原告与被告焦阳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二月初六,原告和被告焦阳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经媒人喻同心的手交被告焦阳见面礼4000元,当时原告叔叔邓雪峰、婶子李春红、原告父母和被告焦阳父母在场。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又经媒人喻同心的手交给被告焦阳150000元,当时原告叔叔邓雪峰、婶子李春红、原告父母在场。典礼当日,给被告焦阳上车钱660元、下车钱880元、压箱子钱260元。2014年麦收后,当着收粮食的周迎斌、王亚丽的面,给了被告焦阳卖麦钱5000元。典礼以后,因为被告焦阳上网和别人聊天,原告与被告焦阳吵架,被告焦阳经常抓挠原告,原告的脖子、胳膊、脸上、腿上经常有伤。被告还殴打原告母亲郭妮。2014年端午节,给被告焦阳600元。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见面礼4000元,彩礼150000元,上车钱660元、下车钱880元,压箱子钱660元、压衣服钱260元,卖麦钱5000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 被告焦阳辩称,原告给被告见面礼4000元、彩礼款150000元、典礼时上车钱660属实,下车钱880元、压箱子钱660元不属实,压衣服钱实际是100元。卖麦子是事实,但卖麦钱5000元未给本被告。原告和本被告生活在一起七、八个月,里外花的是这里面的钱,男方的衣服也是这里面的钱所购买。原告抢走本被告的钱2万元,本被告花剩下来有5万元,这些钱本被告愿意平分,也就是每人3.5万元,原告已经拿走2万,本被告愿意再给原告1.5万元。2014年2月9日,本被告和母亲杨珍去驻马店新玛特老凤祥商店购买项链一条(含吊坠一个)和戒指一枚,花费1万余元,在今年5月,本被告和原告去汝南县步行街老凤祥买戒指两枚(其中一枚属于原告),花费几千元,票据在原告处,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里。本被告还在汝南县大王庄医院做过流产手术,但用的是母亲杨珍的名义,因为杨珍有农村医疗保险。 被告杨珍辩称,本被告没有亲自见这笔钱,是被告焦阳亲自接手的,本被告同意焦阳的意见。 被告张狗留辩称,本被告和被告杨珍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原告与被告焦阳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6日(2014年农历二月初六),原告和被告焦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1月28日,原告给被告焦阳见面礼4000元。2014年2月5日(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给被告焦阳彩礼150000元。典礼当日,原告方给被告焦阳上车钱660元、压衣服钱100元。原告与被告焦阳同居期间,因琐事出现生气打骂现象。2014年10月11日,原告邓亚伍与被告焦阳发生厮打,原告邓亚伍夺回被告焦阳的银行卡(卡内现金20087.84元),被告焦阳回娘家居住,双方因返还彩礼等发生纠纷,为此成讼。 被告焦阳带到原告家个人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皮箱一个,棉被六条,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处。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5日给被告焦阳大额彩礼后,2014年2月12日,被告焦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汝南县常兴乡营业所开户存入现金30000元,经数次取款后,余款20087.84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取得该银行卡后于当日全部取走)。同日,被告杨珍在该营业所开户存款100000元,当日又变更为转存定期二年存折10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全部取出;2014年6月15日,被告杨珍在该营业所现金开户存款17000元,9月6日取款7000元,10月14日取款9900元,现该账户余额为85.15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焦阳、张狗留、杨珍返还彩礼,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是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订婚的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彩礼款的给付、接受,不仅是婚约中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也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或接受另一方彩礼款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张狗留、杨珍是被告焦阳的继父和母亲,三被告是共同家庭成员,共同接受、支配该彩礼款等,被告杨珍存款100000元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被告焦阳接受彩礼款的行为可视为三被告的共同行为。三被告接受原告给付的见面礼4000元、彩礼150000元,共154000元,属于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原告请求上车钱和压箱子钱,因数额较小,不按彩礼对待;原告称2014年端午节给被告焦阳600元及卖麦款5000元,并非彩礼,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焦阳返还其他钱物,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邓亚伍与被告焦阳按照习俗缔结婚约并给付了彩礼款,因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焦阳返还为缔结婚姻给付的彩礼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依照风俗习惯而进行的婚约财产给付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陋习,不为法律所提倡,且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焦阳毕竟按照习俗办理了典礼,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结合本地农村常情和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请求返还的彩礼款等,酌定返还数额为100000元,扣除原告取走的20087.84元,余款79912.16元,被告焦阳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阳辩称彩礼款用于买了项链、戒指和生活等其他开支,余款只剩下5万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均不予认可,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邓亚伍彩礼金79912.16元。被告张狗留、杨珍对此负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焦阳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皮箱一个,棉被六条归被告焦阳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邓亚伍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焦阳、张狗留、杨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邓亚伍负担1500元,三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超德 审 判 员 余海洋 人民陪审员 任勇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