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63号 原告赵光艳,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珍贵,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光艳与被告李珍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珍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光艳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相识并同居生活,1999年6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某,2007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无故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被告感情恶化。2012年7月初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目前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满两年。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30日,该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和好无望,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有能力时支付适当的子女抚养费。 被告李珍贵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一起同居生活,1999年6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某(现在驻马店市开发区初级中学就读),2007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30日,本院作出不准予原告赵光艳与被告李珍贵离婚的一审判决。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有瓦房三间、厨房两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本院(2013)汝民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被告存在上述情形。原、被告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到2007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同居生活9年左右。原、被告婚后感情虽然一般,但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加之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某作为稳固夫妻感情的纽带,目前孩子正在就读中学,正需要父母关心和呵护,更需要父母共同营造一个宽松温暖的家庭环境,给予孩子心灵上的支持和精神上的慰藉。希望原、被告能够通过此次诉讼,吸取教训,树立家庭观念,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夫妻感情破裂法定情形,且原告提出分居已满两年,但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年的。据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光艳与被告李珍贵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光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 任勇刚 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