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72号 原告田四喜,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喜连,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四喜与被告赵喜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四喜、被告赵喜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四喜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1994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10日生育一女田苗苗,2003年7月30日生育一子田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打闹。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对孩子不管不问。2010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因一点小事儿激烈争吵,为了两个孩子,原告放弃与被告离婚的念头。但是被告依旧不依不饶,随即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之后,原告听闻被告将家中财产及房子变卖,随即从外地归来,此时被告已外出,联系不上,至今杳无音讯。2013年7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原告念及孩子年幼,本愿意同被告和好继续生活,然而被告依旧对孩子不管不问。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田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债务55万元,与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赵喜连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若原告不让其共同承担债务,被告可以与被告离婚。2009年,被告发现原告与一位异性女子同居,被告在气愤下离家出走,因被告身体有疾病,平时没有给子女拿过钱,但外出归来时会给孩子带东西。如果离婚的话,同意让原告抚养孩子田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10日生育一女田苗苗,2003年7月30日生育一子田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原告与一异性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发现此事后离家出走,2010年5月15日,原告通过与该异性女子达成谅解协议结束该不正当关系。2013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上下两层六间楼房(位于汝南县和孝镇和孝街,房产证号00029741),该房产依据(2011)汝执字第95-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张拥军),于2012年7月17日由汝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特别是2009年,原告对感情不忠实的行为,进一步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致使被告离家出走。鉴于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的意愿、被告对待离婚的态度,以及双方没有共同一起生活的愿望,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抚养婚生一子田某某,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其意见,该意见系双方自由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共同债务55万元问题,债权人张拥军已经依据生效判决文书申请执行,2012年7月17日由汝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2011)汝执字第9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一座上下两层六间楼房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部分的债务不存在分担纠纷,本院不再二次处理。对于其他部分的债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后限期补交证据期限内,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它债务存在,对该部分债务分担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四喜与被告赵喜连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田某某由原告田四喜抚养,被告赵喜连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四喜负担150元,被告赵喜连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郭 旗 人民陪审员 任勇刚 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