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43号 原告王双节,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男,200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爱勤,女,1938年5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天森,男,193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新,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静,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松,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超峰,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庆,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王世杰(又名王铁桶),男,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王小群(又名王群),女,1968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震东,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双节、王某诉被告王世杰、王超峰、王庆、王小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标的与王松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王松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新、王静,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节、王某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王双节的丈夫王同因施工造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0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武中顺和正阳县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武中顺和正阳县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双节及其儿子王松、王某各项费用65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超峰将款领走。原告向被告王超峰追要该款,被告王超峰说钱已转交被告王小群掌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该赔偿款中已花费5万元作为处理王同埋葬以及交通费等的费用,下余60万元由被告掌管。由于王同有两个儿子,大儿子王松已成年,二儿子王某现8周岁抚养成年还需十年,按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标准一年5000元,共计需要抚养费50000元,下余的55万元由原告王双节、王松、王某三人均分,每人应分得183333元,因此原告王双节、王某应分得约41.67万元(183333×2+500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归还原告赔偿款41.67万元。诉讼中,原告王双节、王某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归还原告赔偿款43.2万元。 原告王松诉称,原告王双节系其后妈,王某系其同父异母的弟弟,二人智力上都有残疾,父亲王同去世后,本人愿意作为他们俩的监护人,赡养母亲王双节,抚养弟弟王某。因此全部赔偿款应由本人掌管。该赔偿款除日常花销2万元及为弟弟王某购买保险花费18万元外,被告王群现也已把这下余的40万元赔偿款打到给本人银行卡上,原告名义上是起诉四被告,实际上是起诉本人索要赔偿款。 四被告对原告所诉王同因施工造成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赔偿原告65万元,已花费5万元作为埋葬费和交通费等费用,下余60万元由被告王小群保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王双节在与王同认识前与他人已登记结婚,在没有与对方离婚的情况下与王同共同生活,其所办理的结婚证也是原告王双节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因此原告王双节与王同的婚姻是无效的。该赔偿款的分割应在王同的两个儿子王松、王某之间进行平均分割,鉴于原告王双节与王同毕竟共同生活几年,可对其适当予以照顾。原告王双节精神不正常,原告王某也有残疾,被告为照顾其日常生活和为原告王松上技校等已支出5万元,剩下55万元,而且又用其中的钱为原告王某、王松分别购买了保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王双节与王同在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4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2006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王同在正阳县慎西大道修下水道时,因武中顺施工队违规施工造成塌方导致王同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后经协商,武中顺、正阳县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原告王双节、王松、王某(简称乙方)于2013年10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埋葬费、劳动报酬、所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因王同死亡来往所产生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共计65万元。在处理赔偿事宜时,原告王双节、王松委托了被告王世杰、王庆为其代理人。签订协议后,甲方将全部赔偿款65万元汇到被告王超峰的银行账户,其中5万元作为处理王同的埋葬等事宜已支出,下余60万元赔偿款由被告王超峰转交被告王小群掌管。原告王双节多次向被告王小群催要下余的赔偿款,被告王小群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 另查明,被告王世杰系王同之哥,被告王庆系王同之弟,被告王小群系王同之妹,被告王超峰系被告王世杰的儿子、王同的侄子。原告王双节与王同结婚前曾与正阳县的白新建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还生育有一个孩子取名白金。王同与原告王双节结婚前与他人生育有一子取名王松(生于1992年2月26日),原告王松与王某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原告王双节为残疾人,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原告王某亦为残疾人,残疾类别为言语,残疾等级为一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被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世杰、王超峰、王庆、王小群占有、掌管因王同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的行为,是否侵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王同因工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是武中顺、正阳县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基于王同死亡后所造成未来收入减少和丧失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补偿,有权获得赔偿款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该赔偿款的分配应在王同的配偶、父母、子女范围内合理分配。王同父母已去世,原告王双节作为王同的配偶、原告王松、王某作为王同的儿子,均有权取得因王同死亡而由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被告王小群虽然系王同的妹妹,但并没有占有、掌管及参与分配赔偿款的权利。因此被告王小群占有因王同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王小群没有根据所占有的赔偿款60万元,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不予返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属于不当利益,被告王小群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小群返还赔偿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世杰、王超峰、王庆返还赔偿款,被告王世杰、王超峰、王庆均否认自己占有赔偿款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款的处理分割问题,可根据与死者王同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在王双节、王松、王某范围内综合考虑予以分配。原告王双节与死者王同系夫妻关系,为同一家庭成员,与死者王同在生活上、经济上联系更加紧密,对死者王同的依赖程度更大,由于死者王同的大部份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死者王同的死亡将给原告王双节带来的物质损害更大,结合原告王双节有智力残疾,原告王某(未成年)正在求学阶段且有言语残疾的因素,原告王双节及其儿子王某在分割财产时可以适当予以照顾。原告王松已成年且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在分割该财产时可以适当少分。综合上述情况并根据庭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对于现有王同因工死亡获赔款60万元,原告王双节、王某各享有35%的份额,原告王松享有30%的份额。由于剩余的赔偿款60万元现由被告王小群掌管,应由被告王小群返还给原告王双节、王某共计42万元、返还给原告王松18万元。原告王双节、王某请求被告返还41.67万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王双节、王某增加诉讼请求为43.2万元,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松要求全部掌管剩余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因日常开销等事宜及为原告王某、王松购买保险花费数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除其本人陈述以外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王双节与王同的婚姻无效,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双节与白新建仅是同居关系,且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以此拒绝返还赔偿款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群返还给原告王双节、王某款416700元; 二、被告王小群返还给原告王松款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双节、王某、王松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王小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原告王双节、王某负担3550元,被告王小群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 兴 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第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