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稿人:签发人: 核稿人: 审稿人: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71号 原告王凯,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龚婷,女,1986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凯诉被告龚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德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被告龚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凯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9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10年4月26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结婚后,被告龚婷的脾气不好,经常为一点小事与原告王凯生气。2011年9月份被告龚婷因一点小事与原告王凯争吵,并且拿随身携带的匕首划伤原告王凯的脖子。2012年12月份,被告龚婷找到原告王凯与其朋友一起吃饭的地方,辱骂原告王凯且掀了饭桌。农历2013年元月,被告龚婷不吱声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1月19日,原告王凯起诉与被告龚婷离婚,经法院工作人员调解,原告王凯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龚婷在电话里辱骂原告王凯及其母亲。被告龚婷不尽母亲之责,对子女不管不问,言语中伤家人,现在原告王凯伤心至极。原、被告龚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与被告龚婷离婚;2、婚生一女王某甲一子王某乙由原告王凯抚养,被告龚婷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龚婷龚婷对结婚登记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王凯所诉其他内容不属实,2011年9月,因原告王凯在外面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龚婷很生气,找原告王凯理论争吵,原告王凯将热烩面扣在被告龚婷头上,被告龚婷一气之下拿出匕首吓唬原告王凯,并无伤害原告王凯的意思。当月,原告王凯与他人发生争执,致使他人重伤,当地派出所将其抓走。同年12月份左右,被告龚婷为了出去挣钱养家,将一岁半的儿子留给其爷爷奶奶照顾。2012年12月份,被告龚婷并没有当着他朋友的面掀桌子。2014年1月,原告王凯起诉与被告龚婷离婚,撤诉后,因原告王凯先辱骂被告龚婷,被告龚婷才还口。现在两小孩在郑州上学,先前由其祖母照顾,目前每天下午都有被告龚婷接孩子放学,并且周末经常看望孩子。被告龚婷与原告王凯之间的感情尚好,还没有到离婚那个地步,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9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10年4月26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龚婷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1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中,被告龚婷拿出匕首。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龚婷分居至今,2014年3月18日,原告王凯撤回起诉与被告龚婷离婚后,原、被告龚婷之间在电话里多次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告王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龚婷离婚,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王凯请求离婚,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被告龚婷存在上述情形。原、被告龚婷从认识到结婚有三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龚婷夫妻就、之间难免会有争吵;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分居至今,也并非因为与被告龚婷生气感情不和等因素所致。审理中被告龚婷不同意离婚,并再次期待能与原告王凯重归于好,也说明被告龚婷意思表示是真诚的,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龚婷互相认识、共同生活9年,并生育一女一子,现孩子年龄尚幼,更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呵护,才能快乐健康成长,否则会对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一定伤害。原、被告双方只要以家庭为重,多进行感情沟通与交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以诚相待,共建和谐家庭。希望原、被告龚婷能够通过此次诉讼,吸取教训,树立家庭观念,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原告王凯主张与被告龚婷夫妻感情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夫妻感情破裂法定情形,且原告王凯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王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王凯请求与被告龚婷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凯与被告龚婷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超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立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