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07号 原告王全美,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志国,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全美与被告杨志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11月26日)生育一子杨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辱骂殴打原告。2004年被告出外打工多年不进家,对家庭和孩子根本不管不问,根本没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2010年原告为家庭生活所需,为供应儿子上学,将儿子送到娘家照顾上学,便出外打工,至此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在外与她人在一起生活,致使原告生活绝望,心灰意冷。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和好无望。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18周岁止。 被告杨志国辩称,原、被告分居两年多了,原告既然提出离婚,被告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5日(农历11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杨某,现已辍学跟被告在外地打工。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骂。双方分居现已满两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之间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骂。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一子杨某,已辍学跟其父亲在外地打工,现已满16周岁,收入可维持其独立生活,本院不再处理其抚养问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未请求分割,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规、法律规定,应予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全美与被告杨志国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 任勇刚 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