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09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保成,该社职工。 被告李全国,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建立,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有名,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全国、郑建立、李有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邓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国、郑建立、李有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李全国由郑建立、李有名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2.3万元用于购出租车,月利率10.26‰,期限二年。该款到期后,被告李全国未还,郑建立、李有名没有遵守担保合同约定及时催要和偿还。请求:被告李全国偿还借款12.3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郑建立、李有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律师代理费。 三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全国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全国借原告款150000元用于购出租车,月利率为10.26‰,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郑建立、李有名为李全国提供担保,同时与原告信用联社订立了书面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止。(3)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4月30日、同年9月20日、2013年3月30日、同年11月30日、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全国分别支付了5283.9元、2626.3元、378.59元、4963.79元、5931.31、5132.05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15日),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全国还偿还原告本金27000元。贷款本金123000元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全国、郑建立、李有名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全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未全部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建立、李有名对被告李全国的贷款提供保证,应依法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3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9日,月利率为10.26‰,2014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上述利率的150%计算)。被告郑建立、李有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郑建立、李有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全国追偿; 三、驳回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李全国负担;被告郑建立、李有名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 任勇刚 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