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75号 原告杨树林,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家让,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朵继富,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吴昌,又名吴大仓,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美荣,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树林与被告吴昌、王美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让、朵继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荣委托代理人周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树林诉称,被告吴昌与原告均系被告王美荣的工人从事建筑施工。2013年11月6日,被告吴昌想翻建新房,让原告给其帮忙拆除旧房,原告不想去,第二天未按时到吴昌家。被告吴昌又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王美荣到原告家,让原告到被告吴昌家干活,原告按照被告王美荣的安排,前往被告吴昌家给被告吴昌拆房,在拆房过程中原告被倒塌的墙壁砸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下肢股骨骨折、胫腓骨骨折、左足第4、5趾骨骨折。原告住院18天,二级护理,花去医药费2187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二被告付清医药费后,对原告的其他费用一直不管不问,原告父母年迈,自身未成家,受伤后,生活困难。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6810元(111天×61.36元)、护理费1104元(18天×61.3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22398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85元(原告兄妹4人,父母现年均为67岁,14821.98元×13×2/4×25%),以上总计190767元。 被告吴昌辩称,被告王美荣是当地的包工头,长期领着当地村民在当地承包建房。被告吴昌和原告杨树林都是被告王美荣的工人,发生事故之前,吴昌提前告诉王美荣自己有两间房子要拆建,王美荣同意承包,每米580元。当时王美荣指派杨树林到吴昌家拆除旧房,吴昌是房主,与杨树林没有承包关系,杨树林是王美荣的工人,因此原告杨树林的因受伤的请求的赔偿应当由被告王美荣承担,被告吴昌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都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杨树林的户口是农村户口而且是农民工,长期跟随被告王美荣在农村从事建房施工。原告住院天数是17天,而不是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医药费已经和被告王美荣一共支付17000元,未用完的费用应当从赔偿款里扣除。最后,原告杨树林在拆建房屋过程中存在操作程序上的错误,拆建墙面时应当往外拆除,不应当往里推倒。原告杨树林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美荣辩称,原告杨树林和被告吴昌是被告王美荣不固定的工人,附近的村民在农闲时节也可以自愿选择跟着干活,2013年11月份,被告王美荣承包其亲戚建房施工,杨树林和吴昌跟随其干活,当月6日因房子打顶,被告吴昌表示让杨树林帮助自己拆建房子,被告吴昌给杨树林开天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有“2013年11月6日,被告吴昌想翻建新房,让原告给其帮忙拆除旧房”也印证原告直接为被告吴昌提供劳务,被告王美荣并没有以雇主的身份指派杨树林去原告家务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美荣出于同情,在救治原告杨树林的时候,垫付医药费1万元。由于原告杨树林不懂法律,不仅将被告王美荣起诉到法院,而且在请求的赔偿标准上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却选择按城镇户口计算。本案原告杨树林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杨树林与第一被告吴昌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美荣是当地的包工头,原告杨树林和被告吴昌在农闲时节受雇于被告王美荣从事农村建房施工活动。2013年11月6日,被告吴昌趁王美荣工地有闲余时间,想到自己有两间房子要拆建,请求原告杨树林帮忙拆建,并愿意按照平时开工报酬支付工钱,原告杨树林未接受被告吴昌的请求。而后被告吴昌与被告王美荣订立口头合同,由被告王美荣承包拆建工程,约定每平米580元。次日早上,被告王美荣到原告杨树林家,安排其前往被告吴昌家里拆房。原告杨树林在拆扒过程中,违反一般拆扒方式(往墙外拆扒),往墙里拆扒,被倒下的墙壁砸伤。原告杨树林受伤后,被告王美荣将其送到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原告杨树林为此住院17天,花医疗费21870.32元。原告杨树林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付爱护理,付爱系农民。 2014年2月26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树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500元。原告杨树林支付鉴定费8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昌支付医药费7000元,被告王美荣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杨树林未婚,与父母共同生活,兄妹四人,原告父亲杨家让1949年7月6日出生,母亲付爱1951年3月14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原告杨树林与被告王美荣之间的雇佣关系(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被告吴昌请求原告协助拆房,原告未接受。被告王美荣与吴昌订立口头承包协议后,其亲自到原告家,指示原告前往被告吴昌家从事拆房活动,原告杨树林遵照其指示的行动,说明原告与被告王美荣之间建立起雇佣关系。被告王美荣辩称并没有以雇主的身份指派原告,与事实不符,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是被告王美荣与被告吴昌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第一层法律关系中,原告杨树林受雇于被告王美荣,杨树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美荣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60%)。由于原告杨树林作为长期从事农村建房施工工人,违背拆房操作方式,导致自身遭受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0%)。在第二层法律关系中,因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王美荣构成雇佣关系,其与被告吴昌不构成法律上的用工关系,故被告吴昌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以评估为准,计款7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51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40元;(4)误工费,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2元/天,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误工111天,计款2577.42元(23.22元/天×111天);(5)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款394.74元(23.22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原告不足六十周岁,八级伤残,计款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7)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800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父亲现65岁,母亲63岁,原告请求均按67周岁计算,原告兄妹四人,计款10974元(5627.73元/年/人×13年×2人÷4×30%),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上述(1)-(8)项,合计73948.2元,由被告王美荣承担60%,计款44368.92元;被告吴昌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美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树林各项损失49368.92元; 二、驳回原告杨树林对被告王美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树林对被告吴昌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美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原告杨树林负担1646元,被告王美荣承担2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 任勇刚 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