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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学广与被告林小芸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61号 原告李学广,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豹,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小芸,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新玉,女,1971年12月29日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61号
原告李学广,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豹,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小芸,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新玉,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学广与被告林小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广及委托代理人张豹,被告林小芸及委托代理人林新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广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大吵大闹,为了家庭和睦,原告一忍再忍,原告的父母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被告不但不尽孝道,反而恶语相骂,虐待父母。2012年原告为躲避争吵,外出打工,回到家之后被告依旧如故,争吵不休,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
被告林小芸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原告经常给被告生气、打骂被告。原告的父亲身体不好,经常有病,都是被告陪着到医院看病,不存在打骂、虐待原告父母的事实,孩子还小,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30日,原、被告在汝南县和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8月6日生育一女儿李某甲,1999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在汝南县和孝镇初中三年级就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和孝镇王楼村干部也为此多次调解做工作。原告婚前财产:四轮车一辆,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楼房六间,平房三间(含过道一间),瓦房两间,电视机两台,洗衣机、冰箱、空调、喷灌机、挖花生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原、被告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其子年龄尚小,正在读书,更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否则会给幼小的心灵造成一定的伤害。原、被告双方只要以家庭为重,以宽厚、包容善待对方,在今后的生活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以诚相待,及时进行感情沟通与交流,多正视对方的优点和长处,学会宽容对方的缺点与不足,努力争取与对方和好的机会,有点矛盾都能被化解。据此,原告李学广主张与被告林小芸夫妻感情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关于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李学广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学广与被告林小芸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学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