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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四与被告牛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85号 原告朱四,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林锋,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四与被告牛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85号
原告朱四,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林锋,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四与被告牛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四诉称,2008年6月,被告牛林锋作为当时汝南县农村信用社大王庄分社信贷员,请原告从该分社贷款9.5万元,并将该款借给被告牛林锋。2013年7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该贷款,被告声称手头紧,承诺在2013年8月20日前,还清原告的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期偿还贷款,现信用社一直催本人偿还贷款。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1分计算)。
被告牛林锋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原告朱四向汝南县大王庄信用社借款95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牛林锋向原告朱四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朱四现金玖万伍仟元整,于2013年8月20日还清2013年7月25号”,该借条未约定利息。该借款被告牛林锋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原告陈述,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款95000元,而且显示了出借人、借款人的姓名和借款的数额、时间及偿还期限,说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部分950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按一分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四借款9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朱四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牛林锋负担。
被告牛林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