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64号 原告张彦青,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福,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彦青诉被告王建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兴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王建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青诉称,2013年10月24日和2013年11月16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共计价款26190元,其中第一次10600元,第二次15590元。被告负责雇车从原告处拉货,被告当时没有支付货款,被告承诺司机把货运到被告处后,由司机捎带货款给原告。当货运到被告处,被告以没有现金为由,不履行给付义务,经多次催要后,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原告10000元。现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 被告王建福对从原告处分两次购买总价款26190元地板砖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经原告两次催要后,第三次催要时,通过其妻子王春霞以现金方式结清下余1万元货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和2013年11月16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共计价款26190元,其中第一次10600元,第二次15590元。被告在2013年10月24日和2013年11月16日分两次打给原告货款15000元。经拉货司机捎带零头钱1190元给原告后,被告仍下欠1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欠下货款,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辩称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偿还原告下余货款1万元,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该下欠货款,故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地板砖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彦青下欠地板砖款10000元。 如果被告王建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建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立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