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29号 原告崔银群,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小剑(又名王小俭),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银群诉被告王小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银群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王某甲,2010年生育一子王某乙。自从生育儿子之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原告被迫在外流浪两年,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小剑辩称:原告崔银群所诉结婚日期,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均不符合事实,原告平时与婆母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15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10年3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与被告王小剑母亲时有争吵现象。2012年5月份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棉被两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平房四间,四轮车一辆。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四轮车斗一辆,电动车一辆,冰箱、电视机各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案为离婚纠纷。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诉讼中,被告期待能与原告重归于好,也说明被告意思表示是有诚意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八年之久,并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年龄尚幼,更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呵护,才能快乐健康地成长,否则会对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夫妻感情法定情形。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崔银群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银群与被告王小剑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崔银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超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郭立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