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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阳原告刘阳与被告郑铁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52号 原告刘阳,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铁梅,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忠印,男,1964年12月6日出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52号
原告刘阳,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铁梅,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忠印,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郑铁梅之兄)。
原告刘阳与被告郑铁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郑铁梅及委托代理人郑忠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阳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1999年年初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刘某,2003年协议离婚,2006年6月5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同年10月7日办理复婚手续。婚后,原告与其父母没有分家。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2006年以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并没有任何言语沟通。原、被告均在外务工,2012年6月至8月双方在一起,都是在吵闹中度过的,2012年8月份之后分开,双方没有来往,2013年正月初八,被告离家出走,没有音讯。2013年6月25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在诉讼期间,双方根本没有见面,而且在这判决的7个月时间里,双方没有任何来往,再维系名义上的婚姻没有任何意义。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刘某、一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70000元共分担。
被告郑铁梅辩称,原告刘阳陈述的关于原、被告相识过程、举行典礼、生育子女、结婚登记的情况属实,其他部分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债务。婚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感情,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11日(农历1998年12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之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刘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上学,由原告照顾),2003年6月协议离婚,2006年6月5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在汝南县双语学校就读),同年10月7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8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刘阳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分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特别是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前就开始分居,目前分居已届满两年。2013年11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依然没有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目前由于婚生一子刘某跟随原告在新疆学习生活,婚生一女刘某乙在汝南读书,考虑到子女学习生活环境以及原、被告自身实际情况,婚生一子刘某由原告抚养,一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因两子女存在岁差,本院酌定2017年11月23日前,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2017年11月24日起,原告刘阳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止。关于共同财产和债务部分,因原、被告未与原告父母分家,涉及原告父母权利,原告提出撤回该项请求,针对该析产纠纷,原、被告均可以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阳与被告郑铁梅离婚;
二、婚生一子刘某由原告抚养,一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2017年11月23日前,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从2017年11月24日起,原告刘阳应按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止,于当年11月24日履行全部当年抚养费。
如果原告刘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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