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41号 原告刘苑,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湖北省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永亮,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苑与被告刘永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民、被告刘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苑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2005年12月16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10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13年5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经常发短信息辱骂原告,且不信任原告。原告娘家人多次对被告进行批评和规劝,被告我行我素不思悔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一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永亮辩称,原告所诉的双方相识过程、结婚登记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所诉其他内容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深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不伤及感情,不存在大的原则问题。2013年夏天,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外出务工的,双方感情依然很稳固,但后来原告无故对被告冷淡,而且在行为言语上中伤被告。被告现在念及夫妻间感情深厚,顾及孩子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10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因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2013年5月,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分居至今,其间被告给原告打过几次电话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其子女年龄尚小,更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否则会给幼小的心灵造成一定的伤害。原、被告双方只要以家庭为重,以宽厚、包容善待对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以诚相待,及时进行感情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据此,原告刘苑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关于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刘苑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苑与被告刘永亮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 姚春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