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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天柱与被告王红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86号 原告代天柱,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代占领,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红(宏)春,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代天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86号
原告代天柱,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代占领,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红(宏)春,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代天柱与被告王红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天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占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天柱诉称,2013年11月19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农村建房工地上干活时,因钢管架子折断,原告从三米多的架桥上摔落下来,造成原告左脚踝骨折错位。之后被告雇车将原告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原本伤势很重,但被告仅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拍片后把原告送到汝南县常兴镇大王庄卫生院治疗。2014年1月3日,原告在汝南县人民医院拍片复查时发现原告左脚踝骨存在严重错位,存在血栓,医生建议必须手术治疗否则将致残。2014年1月8日,原告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下余费用协商多次,被告不愿承担责任,经汝南县常兴镇台子寺村委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746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6000元、交通费24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款142498元。
被告王红春对原告在其承包的农村建房工地上干活时因钢管架子折断从高处摔落下来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1)被告领人干建筑,原告跟着被告干活才十多天,每天的工资是100元,这工资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原告摔伤后被告立即将其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其原告家属的同意下才将原告转到汝南县常兴镇王庄卫生院医治,在王庄卫生院治疗一个多月,所有的医药费等开支均由被告支付;(2)原告的脚治好后应在家休息,但原告不听竟擅自去汝南县人民医院、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后来被告出于同情心支付给原告5000元,但原告还是不罢休,除问被告索要医药费外,还要误工费等费用,经村委调解不成,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请求的数额太高,被告没有能力承担,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17000多元,其他费用不愿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代天柱受雇于被告王红春在汝南县常兴镇台子寺村为村民建房,因被告王红春提供的钢管架子断裂,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将其送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检查,之后又将其转到汝南县常兴镇王庄卫生院治疗。2013年12月1日,汝南县常兴镇王庄卫生院出具诊断意见书,诊断原告为左踝关节骨折,建议:住院治疗;石膏固定,必要时手术。原告在汝南县常兴镇王庄卫生院治疗一个月左右,治疗所花医药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但病情仍不见好转。2014年1月3日,原告代天柱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处理意见为对症治疗、择期手术,Ⅱ级护理,住院治疗3天,同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预防并发症、不适随诊,共计花去各项费用2189.81元。同年1月7日,原告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陈旧性骨折,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行左内外踝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Ⅱ级护理,住院治疗17天,同年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巩固治疗;卧床休息;2月后来院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如有不适随诊;共计花去各项费用15377.17元。2014年5月4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在原告在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款5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自己系被告王红春的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为由,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关系的基本属性是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是在自己的安排下工作且被告给原告发工钱的事实。被告雇佣原告为他人建房提供劳务,在劳动中,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进行工作,被告给付原告一定劳动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属性,故原、被告之间形成雇员和雇主的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农村建房活动中,因被告提供的钢管断裂导致原告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17566.98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2元/天,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误工165天,计款3831.3元(23.22元/天×165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载明,属Ⅱ级护理,住院期间原则上有护理人员一名。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2元/天,计款464.4元(23.22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60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4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240元;(7)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不足六十周岁,八级伤残,计款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8)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以评估为准,计款7000元;(9)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8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0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以原告请求认定。以上九项共计81554.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554.72元。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天柱各项损失76554.72元;
二、驳回原告代天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红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代天柱负担200元,被告王红春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 兴
审 判 员  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  朱国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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