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08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傅纯义,该社职工。 被告杨莉,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赖洪玲,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秋丽,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莉、赖洪玲、王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傅纯义,被告杨莉、赖洪玲、王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杨莉的丈夫王得意由赖洪玲、王秋丽担保,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用于购石油,月利率10.26‰,期限二年。借期内,王得意因出车祸死亡,其妻子杨莉属家庭共同债权债务人。在借期内,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得意和担保人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杨莉未还本息,被告赖洪玲、王秋丽没有遵守担保合同责任及时催要和偿还。请求:被告杨莉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赖洪玲、王秋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杨莉辩称:王得意借款属实,本被告现在没能力偿还本息。 被告赖洪玲、王秋丽均辩称:本被告是担保人属实,均愿意承担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杨莉之夫王得意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得意借原告款300000元用于购石油,月利率为10.26‰,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实际借款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王得意在承诺书上签押,被告赖洪玲、王秋丽为王得意提供担保,同时与原告信用联社订立了书面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止。(3)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2月8日,王得意签署借据并取得300000元借款,与原告约定实际借期为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2012年3月15日、6月25日、8月31日、11月1日,王得意分别支付了8413.20元、6258.60元、6361.20元、6361.20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4日,王得意出车祸去世。贷款本金300000元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王得意、被告赖洪玲、王秋丽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莉和王得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莉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王得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杨莉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莉在丈夫王得意死亡后,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赖洪玲、王秋丽对王得意的贷款提供保证,应依法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2月8日,月利率为10.26‰,2014年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上述利率的150%计算)。被告赖洪玲、王秋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赖洪玲、王秋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莉追偿; 三、驳回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莉负担;被告赖洪玲、王秋丽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 任勇刚 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