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铁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险峰,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险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北京西至郑州的K179次列车运行至石家庄——邯郸区间,被告人刘险峰在该列车15号车厢4号下铺趁旅客郭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铺位上一个黑色布包盗走,内装人民币500余元、诺基亚5800X手机一部及其它日用品。 2、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北京西至郑州的K179次列车运行至石家庄——邯郸区间,被告人刘险峰在该列车15号车厢19号中铺趁旅客刘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铺位衣帽钩上一个橙色小包盗走,内装人民币410元及其它日用品。 3、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北京西至郑州的K179次列车运行至石家庄——邯郸区间,被告人刘险峰在该列车加1车厢15号下铺趁旅客郑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铺位上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内装棕红色钱包及包内人民币600元、剃须刀、银行卡两张、苹果牌5S手机一部。 4、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北京西至郑州的K179次列车运行至石家庄——邯郸区间,被告人刘险峰在该列车15号车厢8号下铺趁旅客牛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衣帽钩上一个黑色腰包盗走,内装人民币70元、日币1600元、身份证、学生证、 建行卡一张。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险峰共盗窃4次,盗窃旅客人民币1500余元、日币1600元、诺基亚5800X型号手机和苹果牌5S型号手机各一部、剃须刀一个、银行卡3张、身份证一个、学生证一个及其它日用品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险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了公安人员将刘险峰当场抓获的事实;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通过拨打证人王某某的手机落实了,王某某从北京西进站乘坐本次列车时,因携带行李较多,即将自己的一个橙色小包交给女儿刘某(未成年人)保管,上车后刘某将该包挂在15号车厢19号中铺的衣帽钩上后被盗的事实;搜查笔录证实了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险峰所带的黑色挎包内搜出其盗窃旅客财物的事实;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刘险峰于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当北京西至郑州的K179次旅客列车运行至石家庄——邯郸区间,在该次旅客列车上先后盗窃4名旅客的财物被扣押和发还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险峰盗窃北京西至郑州的K179次旅客列车上的旅客物品后提前下车,发现其神情紧张不安后,即通知了该车的乘警长王新某到场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北京西至郑州的K179次列车运行至石家庄——邯郸区间,被告人刘险峰在该列车15号车厢19号中铺趁女儿刘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铺位衣帽钩上一个橙色小包盗走,内装人民币410元及其它日用品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了证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险峰的事实;被害人郭某某、郑某某、牛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乘坐北京西至郑州的K179次旅客列车,于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该次列车运行至石家庄——邯郸区间,他们随身携带财物被盗的事实;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的2014年8月25日22:35分开的北京西至郑州的K179次旅客列车14号车上铺车票一张,系被告人刘险峰所持有的;赃物照片证实系被告人刘险峰于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西至郑州的K179次列车运行至石家庄——邯郸区间,盗窃该车上旅客的各类财物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刘险峰的身份;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出具的(2014)京铁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险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的事实;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刘险峰于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被告人刘险峰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西至郑州的K179次列车运行至石家庄——邯郸区间,先后盗窃该车上4名旅客的各类财物后以及被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险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险峰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刘险峰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刘险峰扒窃旅客人民币1500余元、日币1600元、诺基亚5800X型号手机和苹果牌5S型号手机各一部、剃须刀一个、银行卡3张、身份证一个、学生证一个及其它日用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刘险峰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2)曾犯有盗窃前科,且于刑满释放后次日即再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险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商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