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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利卫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15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松英,女,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15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松英,女,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嘉,男,汉族,2007年1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嘉娴,女,汉族,2011年8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周松英,系上诉人杨嘉、杨嘉娴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新会,女,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梁军伟、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利卫,男,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利卫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新会、周松英、杨嘉、杨嘉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洛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新会、周松英、杨嘉、杨嘉娴及原审被告人杜利卫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日17时40分左右,伊川县白元乡夏堡村村民杜更林、刘便各夫妇被同村村民杨某某(被害人,殁年29岁)等人殴打,杜更林打电话报警并让儿子杜利卫回家。被告人杜利卫赶回家中得知父母系被杨某某等人打伤。杨某某看到杜利卫回家即返回到杜家大门口,二人分别被人拉开。后杨某某等人再次返回到杜利卫家大门口辱骂并准备再次殴打杜更林,杜利卫从自家大门东边的临街房窗台上随手拿起一把单刃尖刀,朝杨某某脖子戳了一刀,后杨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由于被告人杜利卫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目击证人杜某某、刘某某、张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因被害人杨某某酒后将被告人杜利卫父母杜某某、刘某某打伤,杜利卫闻讯后赶回家中,杨某某见杜利卫回家后再次返回杜家门前辱骂并欲殴打杜更林,杜利卫随手拿起一把尖刀刺中杨某某脖子,后杨某某被送往医院不治身亡的事实;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了本案发生的原因以及其见杜利卫回家后告知杜利卫已经报警,随后其去接应救护车,返回后听杜更林说杜利卫戳了杨某某一刀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和状况,并提取了部分血迹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对杜利卫进行讯问时,杜利卫将其沾染血迹的衣裤和右手上血迹提供给公安机关备检,侦查人员根据杜利卫的供述在其家临街房屋内桌子下提取到一把带血木柄尖刀,经杜利卫混合辨认,辨认出该尖刀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尖刀,经检验,案发现场的血迹以及杜利卫右手无名指上、上衣和裤子上、从其家提取的尖刀上的血迹均系杨某某所留;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记载了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并分析了其死亡的原因是被他人用锐器刺破颈部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与杜利卫供述的作案手段相一致;杜利卫归案后对其持刀刺中杨某某颈部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案发原因、时间、地点、作案过程等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本案另有当事人的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在案。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杜利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新会、周松英、杨嘉、杨嘉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79元。

上诉人谢新会、周松英等人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意见称:应判处被告人杜利卫死刑;民事赔偿少,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777625元。

上诉人杜利卫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不当,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杨某某有重大过错,杜利卫系防卫过当;杜利卫属于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所提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害人杨某某对引发本案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人杜利卫是否系防卫过当。经查,杨某某酒后辱骂并打伤杜利卫的父母,在看到杜利卫返家后其再次来到杜家门前辱骂并欲殴打杜利卫的父亲从而引发本案,杨某某具有过错,但根据杨某某欲对杜利卫父亲实施侵害的情况看,尚属于一般的民间纠纷,并不存在严重的、急迫的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形,此时杜利卫持尖刀将杨某某杀死,不属于防卫过当。

2、关于一审定性是否正确。经查,被告人杜利卫持尖刀朝杨某某颈部捅刺,致杨某某颈部大血管破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从其使用的凶器、捅刺的部位和力度看,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一审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正确。

3、关于一审对杜利卫量刑是否适当。经查,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对案发具有过错,杜利卫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一审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杜利卫的作案手段、犯罪后果以及自首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

4、关于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经查,一审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谢新会、周松英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另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利卫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杜利卫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新会、周松英、杨嘉、杨嘉娴、杜利卫的上诉理由以及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高

审 判 员  张同仁

代理审判员  刘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喜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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