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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华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林华,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林华,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林华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吕某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3)周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林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林华骑摩托车到淮阳县黄集乡刘庄村找前妻孙某某解决经济纠纷。当天下午,张林华从孙某某家返回时,在刘庄村西头与孙某某及与孙某某同居生活的刘某乙发生争吵。张林华持随身携带的刀子朝刘某乙身上连扎数刀,致刘某乙锐器刺破心脏大失血而当场死亡。当晚19时许,张林华到淮阳县公安局葛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实:张林华在2013年1月26日下午3点多杀害刘某乙后逃离现场,当天下午7点左右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扎死刘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淮阳县黄集乡史庄行政村刘庄村西侧150米处水泥路南侧董前进家麦田内,提取血迹、右手手套、头盔、塑料碎片等物证;在被告人张林华家西院及其父张某甲家提取尖刀、折叠刀、衣物、浸泡衣物水等物证。

3、尸检报告证实:死者刘某乙右面部、颈部、左胸部、腰部及右手有多处创口,创缘整齐,两创角一锐一钝,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此与单刃刺器所致损伤的一般特征相符合。其中左胸部创口深达胸腔,刺破右肺中叶和右心房,右胸腔积血2500毫升,心包腔内充满血液。结论为,死者刘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大失血而死亡。

4、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1)所送水泥路路面西侧可疑斑迹上、水泥路路西东侧可疑斑迹上、死者左手大拇指掌侧擦拭物上、死者右手背掌侧擦拭物上所检血迹是孙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2)所送现场麦田内西侧可疑斑迹上、现场麦田内东侧可疑斑迹上、麦田血泊内塑料碎片A、B上、水泥路上可疑斑迹上、水泥路北沿土路上可疑斑迹上、麦田内头盔上、被告人张林华作案时所穿上衣上、裤子上、右脚鞋子上、衣物内手套上所检血迹是被害人刘某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3)刘某乙与吕某某、刘某甲存在生物学上亲缘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99%。

(4)所送尖刀上、被害人刘某乙食指掌侧擦拭物(左手)上、左手背侧擦拭物上、左手掌小鱼际擦拭物上、右手拇指掌侧擦拭物上、右手掌侧擦拭物上、右手食指掌侧擦拭物上均检出人血液成分,为混合斑。

5、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头盔上、现场手套上为混合STR分型;所检匕首柄附着物上的DNA来源于刘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6、被告人张林华指认买木把刀子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林华从12张无规则排列的刀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刀子是其作案用刀子;6号照片中的刀子,是其作案时放在上衣兜内后扔在平房上的刀子。

7、被告人张林华与孙某某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前夫张林华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后其与刘某乙结婚(未办结婚证)。2013年1月26日上午11时许,张林华到其家要孩子、要钱,其不同意。下午2点左右,其与刘某乙让张林华离开,张让其单独送他,刘某乙不同意,并和刘某乙发生争执,张林华持刀刺扎刘某乙,也将其扎伤。

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其看到刘某乙和他妻子孙某某在村西边的水泥路上和一个人吵架,那个人骑辆摩托车,从摩托车上下来抡起胳膊要打人。其就赶紧到邻居王某乙家喊人,当时刘某丙也在王家,等其从王某乙家出来时,刘某乙已倒在水泥路北沿,孙某某手上都是血,那个人骑着摩托车顺着水泥路正西逃跑。

10、证人王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王某乙家修电视机时,听见门口有人喊打架,二人跑到大门外面,看到刘某乙在村西边的水泥路北侧趴着,孙某某两手都是血,水泥路的南侧有一个男的在摩托车上坐着,左手拿着刀子,刀子上都是血,后那个人就骑着摩托车走了,听说刘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听说刘某乙和别人打架,被扎伤。其到现场看到刘某乙在水泥路北沿上趴着,身子下面有好多血,背部有好多血,孙某某手上也有血,后村民们找车把刘某乙送医院。

1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6日下午6点左右,其在淮阳县葛店乡街里十字路口附近碰到其表哥张林华,张林华让其给张的父亲张某甲打电话,把他西屋平房上的衣服取下来。当晚9点左右,其给张某甲打电话,其表哥张某乙接的电话,其让张某乙把衣服取下来。当时不知道张林华杀人的事。

1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6日晚9点多,其表妹秦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其家西屋平房上把张林华的衣服拿下来洗洗。其把张林华的灰色上衣拿下来放到水盆里,还没来得及洗,张林华就领着公安机关的人把衣服取走了。其拿衣服时发现衣服上有血,衣服兜里面有一把刀子,其将刀扔到西屋平房顶上。

14、证人张某丙(张林华邻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张林华把摩托车放到其家,然后就慌慌张张的走了。当天夜里,公安局的人和张林华一起到其家把摩托车推走。

1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店里出售木把刀子,具体谁来买过记不清了。

16、被告人张林华的供述证实:2012年阴历6月份,其与妻子孙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后孙某某和刘某乙结婚。2013年1月26日上午11点左右,其骑摩托车到刘庄找孙某某,要钱和孩子,去时带一把木把尖刀,一把金属折叠刀。下午离开孙某某时,想单独跟孙某某谈谈,让她把钱还给他一部分。因刘某乙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其用木把刀扎了刘某乙肋部两刀,扎完后就骑着摩托车回家。到家后,把摩托车放在邻居,把扎人的刀子埋在其大哥张某丙家的空院内,把外套扔在其弟张某乙家的西平房上面,之后到派出所投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林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被告人张林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已交10.5万元)。

上诉人张林华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没有杀人故意,原判定性不当;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原判量刑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张林华没有杀人故意,原判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林华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后,持刀捅刺被害人多刀,且刺中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被刺破心脏造成大失血而死亡,其犯罪行为没有节制,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正确。

关于上诉人张林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原判量刑重”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张林华有自首情节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后果、犯罪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林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林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燕萍

代理审判员  申春福

代理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子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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