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01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小勇,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河南省沈丘县。 辩护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素丽,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河南省沈丘县。 辩护人张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小勇、王素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小勇、王素丽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9日晚12时许,沈丘县刘庄店镇后严庄村民严某某窜至被告人夏小勇家,将被告人王素丽往屋里拉时,被听到王素丽喊叫后躲到门后的夏小勇摁倒在地。后王素丽找来木棍和夏小勇先后朝严某某身上击打致严某某不能动弹。夏小勇拨打110报警,与王素丽在家中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严某某因全身多发外伤并发肺脂肪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案发后,夏小勇亲属与严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严某某亲属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及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夏小勇、王素丽于案发后拨打110报警,并在家中等待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南省沈丘县李老庄乡后湖行政村夏庄自然村夏小勇家。现场提取圆木棍一根及可疑斑迹等物证。另从案发现场北边提取摩托车一辆。 3、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证实:所送院内距北屋三米处可疑斑迹上所检血迹是软骨个体(被害人严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4、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死者严某某符合因全身多发外伤并发肺脂肪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严某某的手机号15267611196与被告人王素丽的手机号15939403910在案发前五天联系频繁,在案发当天11时07分、20时28分、22时38分、22时44分、22时55分分别通话。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严某甲、王素丽分别对实物混杂辨认,二人均辨认出在案发现场北边提取的摩托车就是案发当晚严某某骑的摩托车。 7、证人严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夏小勇打电话让其去帮忙扛麦,当晚其住在夏小勇家堂屋西间。凌晨零时许,听见外边喊“有小偷”,出门看见夏小勇和王素丽把一名男子按倒在地,其发现该男子是严某某,王素丽持棍朝严某某腿上打。夏小勇让其回家。凌晨1时许,夏小勇又打电话让其去夏家一趟。其到夏小勇家见严某某在堂屋门口地上躺着,不会说话。后其和派出所民警把严某某送到李老庄卫生院治疗。另证实其听说2011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夜里,严某某在王素丽家里和王素丽睡在一张床上。 8、证人严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其和严某某去过夏小勇家,当时夏小勇不在家。 9、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15939403910是其办的手机号码,平时都是王素丽使用。 10、证人吴某某(被告人夏小勇母亲)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9日夜,其被狗叫吵醒,就进夏小勇院内,夏小勇说逮住小偷了,让去喊人。另证实2011年农历三四月份收麦前一天夜里,其孙女夏珍珍哭着到其家,其到夏小勇家,发现王素丽和一男子睡在床上,其当时又气又害怕,后将这事告诉了女儿夏红卫。 11、证人夏某甲、夏某乙、张某某、夏某丙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10月20日凌晨,夏小勇的母亲在村十字路口喊抓小偷。在夏小勇家堂屋门口外边地上躺着一名陌生男子,该男子脚脖上有血,夏小勇和王素丽在旁边站着。在村北边河堤看到一辆黑色摩托车,根据民警安排把这辆摩托车推到了夏小勇家。 12、证人马韶华、张建伟(出警民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二人接110指令出警到夏小勇家,见有一男子在夏小勇家院内躺着,腿上有血,夏小勇、王素丽说该男子来他们家偷东西,问该男子是干什么的,哪里人,该男子说他是被骗来的。 1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0日4时许,其在医院值班时接诊严某某,到上午10时许严某某死亡。 14、证人严某甲(被害人严某某之妹)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七点多,其哥严某某接到一个女子电话后,骑摩托车外出。到第二天早上,其听村干部说严某某被人打伤需要转院。另证实严某某手机号为15267611196。 15、证人夏某丁(被告人夏小勇之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其母亲吴某某打电话说她发现一个男的睡在其弟媳妇王素丽的床上。其打电话问王素丽,王素丽说那天夜里,严某某拿刀逼着她要钱,说不给钱就杀她小孩。 16、证人夏某戊(被告人王素丽女儿)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一天夜里,其家进来一男子,给其妈妈要钱,还搂着其妈妈,其跑出院子叫其奶奶,其奶奶与其又一块回家。 17、证人严某丁(被害人严某某大哥)、严某戊、张某甲(严某某邻居)的证言证实:经辨认尸体照片,确认死者是被害人严某某。 18、证人严某己、严某庚证言及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夏小勇之姐夏某戊与被害人严某某兄妹严某丁、严某甲、严某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夏某戊赔偿严某丁、严某甲、严某辛经济损失共6万元,并履行完毕。 19、河南省信阳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害人严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奸淫幼女罪、盗窃罪,于1996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 20、被告人夏小勇、王素丽对案发当晚听到狗叫,王素丽到门口查看,被被害人严某某勒着脖子往屋里推,夏小勇躲在门后将严某某摁倒,二人持木棍殴打严某某并报警的事实均予以供认,王素丽另供述2011年收麦前一天夜里被严某某抢劫、强奸,所供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夏小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王素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夏小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夏小勇不是主犯,防卫过当,被害人严某某死亡后果系多因一果,严某某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素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素丽系从犯,防卫过当,被害人严某某死亡系多因一果,严某某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夏小勇及其辩护人称“夏小勇不是主犯”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王素丽及其辩护人称“王素丽系从犯”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关于上诉人夏小勇、王素丽及其辩护人称“二上诉人系防卫过当”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严某某进入二上诉人家后即被二人制服,二人仍继续殴打严某某,不属于防卫过当。 关于上诉人夏小勇、王素丽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严某某死亡后果系多因一果,且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重”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严某某死于全身多发外伤并发肺脂肪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原判认定“被害人自身疾病与其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没有证据支持,但严某某深夜进入二上诉人家中,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责任,原判综合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小勇、王素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夏小勇、王素丽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小勇、王素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燕萍 代理审判员 申春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子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