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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凤义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女,198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凤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女,198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凤义,男,199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凤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4)信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丁凤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丁凤义在家中因琐事与妻子夏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丁凤义用拳头击打夏某某面部,致夏某某面部受伤。二人被丁凤义的母亲刘某某劝开后,丁凤义双手从床上抓起刚满百天的儿子丁某某的双脚,将其头部朝下向外甩动,致使丁某某头部被摔伤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因被告人丁凤义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096.8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尸体检查报告证实,被害人丁某某系被他人摔伤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公安机关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4、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丁凤义作案时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信阳市平桥区甘岸办事处卫生院新生儿出生记录证实,被害人丁某某出生于2012年12月25日。

6、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因琐事与丁凤义发生争执、厮打,被丁凤义的母亲刘某某劝开后,丁凤义突然从床上抓起孩子丁某某的双腿,将丁某某头朝下往柜子上摔,又朝地上摔,其与刘某某带丁某某到医院,医生说丁某某已经不行了。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听到儿子丁凤义与儿媳夏某某在楼上吵架,上楼见二人打了起来,其将二人拉开,夏某某说不和丁凤义过了,要带孩子丁某某走,丁凤义就从床上拽起丁某某的双腿扔了一下,丁某某的头部碰到衣柜上,后其带丁某某赶到医院,丁某某已没气了。

8、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时许,刘某某抱着孙子到其诊所,称孩子被摔着了,其见小孩头部发紫,眉骨处有一伤口,带少量血迹,小孩已没呼吸,其让刘某某把小孩送往医院。

9、被告人丁凤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亦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丁凤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丁凤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96.8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过低。

上诉人丁凤义上诉称: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充分考虑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之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关于夏某某上诉称“民事赔偿过低”之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夏某某因丁凤义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关于上诉人丁凤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之理由和意见,经查,丁凤义抓住刚满百天的丁某某的双腿,将其头朝下甩动,致使丁某某的头部撞到衣柜棱角而死亡,丁凤义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应是明知的,其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原判定故意杀人罪准确。关于丁凤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应充分考虑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之理由和意见,经查,本案确因家庭矛盾引发。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凤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丁凤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原判对丁凤义判处无期徒刑适当。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丁凤义及其辩护人“应充分考虑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东

审 判 员  李 晔

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岳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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