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016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锋,女,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月武,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秀锋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鹤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秀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秀锋在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龙湖西苑小区利用麻黄素等制毒原料制造毒品。2013年7月30日下午,公安机关将在该房间制造毒品的李秀锋当场抓获,并扣押含有甲基苯丙胺液体的三个烧杯、制毒流程配方、制毒工具等,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的三个烧杯内液体分别为116.1克(滤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4.43克)、129克、715.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及扣押现场物品的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重116.1g的淡黄色不明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4.8%;重129g的深褐色不明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4.1%;重715.5g的絮状物淡黄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已非他明、苯甲曲秦成份,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2%;滤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4.4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4%。 3、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李秀锋褐色钱包内提取手写制造毒品流程配方纸2张。 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案发现场查封扣押了滤纸17张、电子秤2台、试剂瓶(瓶体褐色,内有液体)2瓶、次磷酸1瓶(内有少量液体)、250毫升烧杯一个(内有淡黄色液体)、250毫升烧杯一个(内有深褐色液体)、2000毫升烧杯一个(内有淡黄色液体)、塑料喷瓶(内有无色透明液体)、万用牌电炉1台、真空泵1台、圆桶型烧杯5个、氢氧化钠1瓶(内装固体)、玻璃器皿7个、冷凝器1台、滴定台1台、吹球1个、药勺3个、氢氧化钠试剂瓶(蓝盖白瓶,内有白色固体)1个、PH试纸1盒等物品。 5、公安机关制作的破案报告证实了案件侦破及抓获李秀锋的情况。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姐李秀锋离婚后认识了一个叫房波的安阳人,房波会制造“冰毒”,他们同居后就一块制造冰毒,从事毒品生意。 7、被告人李秀锋的户籍证明证实,李秀锋作案时年龄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李秀锋对制作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内容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秀锋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制毒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秀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秀锋制造毒品的工序未全部完成,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秀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秀锋制造毒品的工序未全部完成,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从李秀锋制造毒品现场扣押的三个烧杯内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重116.1g的淡黄色不明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4.8%,重129g的深褐色不明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4.1%;重715.5g的絮状物淡黄色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2%,在116.1g的淡黄色不明液体中滤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4.4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4%。上诉人李秀锋已经制造出毒品属半成品,应按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秀锋所犯罪行的情节、性质、后果,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秀锋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秀锋制造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秀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东 审 判 员 李 晔 代理审判员 蒋跃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