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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海松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01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海松,男,1974年2月2日生,河南省商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商水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捕前租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01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海松,男,1974年2月2日生,河南省商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商水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捕前租住贵州省遵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8月24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2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鹏翔,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男,1927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系本案被害人邓某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系本案被害人邓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女,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系本案被害人邓某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女,1992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系本案被害人邓某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丁,女,199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系本案被害人邓某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戊,男,199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系本案被害人邓某某之子。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邝海松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张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驻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邝海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邝海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8979元、邓某甲5032.42元、邓某乙5032.42元、邓某丙10064.84元、邓某丁12581.05元、邓某戊22645.89元,共计人民币74335.6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邝海松不服,以“原判认定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请求公正处理”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东

代理审判员  郭景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