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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1058号。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奇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1058号。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奇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荣印,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
代表人:常林,该局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社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社旗县政府)、社旗县国库集中支付局(以下简称国库支付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奇萌,被申请人社旗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党晓勇,国库支付局的负责人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汽车运输公司一审时诉称,2011年10月7日,司机崔正领驾驶豫QA8629号大货车与邢建军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1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崔正领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分两次向社旗县政府预付赔偿款210万元。现该事故处理终结,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计算,汽车运输公司多支出赔偿款489621.71元。汽车运输公司请求判令社旗县政府返还赔偿款489621.71元。社旗县政府辩称,汽车运输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0.7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属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而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社旗县政府非10.7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汽车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社旗县政府的账户汇入相关赔偿费用,由社旗县政府悉数支付给10位赔偿权利人,社旗县政府并没有从中获利。汽车运输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社旗县政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国库支付局辩称,其为社旗县财政局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10.7交通事故发生后,社旗县政府高度重视,积极组织救助、安抚事宜。2011年10月10日,由社旗县财政局安排专项借款370万给社旗县民政局,用于处理事故的前期费用。该笔资金拨入社旗县民政局在国库支付局开设的专户后,由民政局单位会计将款领走,用于处理事故。后汽车运输公司分两笔共汇入国库支付局赔偿款2215030.9元,该款先入民政局账户,之后由民政局账户汇回财政局账户,用于归还民政局在前期向财政局的借款。国库支付局只是财务管理和核算单位,根本未收到汽车运输公司的赔偿款,更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国库支付局请求驳回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0月7日6时30分许,崔正领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汽车运输公司的豫QA8629号大货车,与邢建军驾驶的豫R6Q265型客车在S333线国防光缆社旗至南阳三○五号线杆以西约40米相撞,造成刘虎峰、刘勉等1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正领与邢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社旗县政府代事故责任双方通过民政部门垫付赔偿款及各项费用共计3984753.52元。后汽车运输公司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向社旗县政府账户分两次电汇赔偿款150万、715010.9元。
另查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1月21日在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不当得利系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基本内容必须是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有损失。而本案中,社旗县政府、国库支付局只是处理10.7交通事故的办事机构,既非事故责任方,又非事故赔偿方。社旗县政府、国库支付局在将事故赔偿款(包括汽车运输公司两次电汇的赔偿款)分配给赔偿权利人的过程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其行为与汽车运输公司因事故而利益受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是因10.7交通事故获取利益而造成汽车运输公司受损的主体。汽车运输公司在事故中的损失可以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另一方主张权利,其起诉社旗县政府、国库支付局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主体错误,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方城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驳回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4元,由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汽车运输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0.7交通事故中,共死亡11人,前10名死者家属共从社旗县民政局领走赔偿款3450818.37元。汽车运输公司向社旗县政府汇款2215030.90元,该笔款项中包括第11名死者邢建军的赔偿款,但由于社旗县政府一直不向邢建军家属进行赔偿,导致邢建军家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最终判令汽车运输公司赔偿邢建军家属196483.68元,该笔款项汽车运输公司已经重复支付完毕。汽车运输公司实际共支付赔偿款241514.58元。社旗县政府收到赔偿款以后据为已有,不予赔付死者家属而获取了利益,对于汽车运输公司人多支付的489621.71元应当予以返还。在10.7交通事故处理后,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2)149号批复文件载明,该起事故直接经济损失360万元,该数据是在事故处理终结后由社旗县政府上报省事故调查组汇总所得到,而社旗县政府现又提出损失扩大至398万元,其目的是为了扩大损失数额,拒不返还汽车运输公司多支出的款项。这其中一部分款项是社旗县政府在处理事故时的一些业务招待费用以及对死者家属的补助费用,不能让汽车运输公司替政府买单。汽车运输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因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司经理被处以年收入60%的罚款,公司被处以70万元的罚款,以上均系汽车运输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汽车运输公司请求改判社旗县政府返还赔偿款489621.71元,并支付利息。社旗县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邢建军家属起诉社旗县政府、汽车运输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经法院审结,驳回了邢建军家属要求社旗县政府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可见社旗县政府不是赔偿主体。社旗县政府因事故而支出的3984753.52元均有支出凭证及受害人家属签字,客观真实,汽车运输公司诉称的损失,可以向邢建军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社旗县政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国库支付局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社旗县政府参与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绝非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及赔偿义务主体,其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共计3984753.52元(其中支付10名被害人家属赔偿款3450818.37元),有相关证据为证,足以认定,上述款项应由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义务主体承担。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QA8629号大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本案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之一,其两次电汇的2215030.90元系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作为代付主体的社旗县政府有权获取此款。且社旗县政府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汽车运输公司所称的不当得利并不成立,社旗县政府无需返还相关款项。至于汽车运输公司的损失,其可向相关事故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国库支付局是社旗县国库资金的管理、核算单位,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2014年4月2日,该院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汽车运输公司不服,以与其二审时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社旗县政府、国库支付局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社旗县政府、国库支付局是否为不当得利人,其应否返还汽车运输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489621.71元的问题。10.7交通事故发生后,社旗县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组织、参与了交通事故处理及其他善后事宜,但其并非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库支付局作为社旗县国库资金的管理、核算单位,其只是经手处理赔偿款的流转,亦非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涉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根据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运输公司和邢建军(因事故死亡)系赔偿义务人,其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邢建军驾驶车辆所载的10名乘客和邢建军本人的家属,系赔偿权利人。汽车运输公司汇入社旗县政府账户的2215030.90元,系经由社旗县政府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其经法院判决赔偿邢建军家属196483.68元,亦是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与社旗县政府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判已经查明,除邢建军家属外,其余10名死者家属共从社旗县政府领走赔偿款3450818.37元,该赔偿款总额已经超出汽车运输公司汇入的款项数额,故原判认定社旗县政府未从事故赔偿款中获取不当利益,无需返还汽车运输公司489621.7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汽车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多支付的赔偿款以及其他损失,其可以向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责任主体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  项 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楠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