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33号 检察建议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南阳新合作万客来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龙升工业园区1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康广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俊伟,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刘珂君,男,1961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南阳新合作万客来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来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刘珂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建(2014)1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万客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璐、梁俊伟,被申诉人刘珂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13日,刘珂君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1日,其与万客来公司新野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联营合同,由万客来公司新野分公司为刘珂君提供1200平方米的场地经营服装,刘珂君承担装修费用,独立经营,营业费由万客来公司新野分公司收取,每月扣除营业收入的8%作为场地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刘珂君对场地进行了装修,于2011年5月1日开始营业。2011年12月12日,万客来公司新野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刘珂君价值250多万元的服装全部强制撤场,给刘珂君造成了2543915元的损失。因万客来公司新野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刘珂君遂请求判令解除其与万客来公司新野分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由万客来公司赔偿刘珂君各项损失2543915元。万客来公司辩称,刘珂君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经过协商撤出场地,合同已经终止。刘珂君在撤场后应自行处置服装,其未处理导致损失扩大,请求驳回刘珂君的诉讼请求。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1日,万客来公司新野分公司(甲方)与刘珂君(乙方)签订联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1、合作内容:乙方供货商品的品牌或经营项目为品牌男、女、童装裤子系列,所属货类:服装。乙方经营品牌男、女、童装、裤子系列。2、经营面积1200平方米。3、经营位置:二层服装区。4、乙方负责专柜的形象设计及专柜装修费用,乙方专柜形象设计方案应甲方确认后方可进场装修,……。5、……。二、结款方式1、甲方每月扣除乙方8%的营业收入后与乙方结算。2、……。3、结账期10天,11日一21日为乙方结清货款,以甲方提供的销售清单为结算标准。三、赞助和促销费用支持1-7……;8、每月每位促销员管理费50元;9…….;10、水电费方面,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自行安装二次照明,并每月支付甲方500元电费。11-12……。四、关于商品的各项规定1、乙方承诺对商品质量实行三包,发生商品的质量问题的投诉,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对甲方商誉造成影响,乙方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按每单品每次投诉有效确认200元向甲方做出商誉受损赔偿。3、商品价格规定……。4—5……。五、销售奖励……。六:促销员住店责任……。七、关于合同终止……。八、其他规定……。九、争议的解决……。十、执行期限:合同时间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十一、其他约定事项:1—2……。3、合同期内,如甲方解除合同,甲方无条件赔偿乙方装修时的所有经济损失。 2011年3月2日,刘珂君与王金顺、刘书光签订了装修合同,主要内容为:王金顺、刘书光对刘珂君的1200平方米场地进行装修,刘珂君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1000元。工期45天。4月25日必须交付刘珂君使用。装修完工后,刘珂君支付装修款896000元。2011年5月1日,刘珂君将自己的服装专柜起名为北京生日缘品牌服饰广场,并开始营业,其主要经营的服装品牌为:南极人、百狮威、法国都彭、苏柏莱、法国碧阳、九狮龙、索翔国际、村上春、品男、靓女、百天奴、培罗蒙、相思鸟、芳菲尔。 2011年12月7日,万客来公司新野分公司向刘珂君经营的生日缘服装专柜出具了商户撤场通知书,内容为:“由于你专柜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所经营商品全部属于大众通货,未达到合同约定目的,加之你专柜在经营过程中经营不善,导致我公司管理困难及一定的经济损失,无法保证经营,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把经济损失减小程度,我公司要求你专柜于2011年12月12日前撤柜清场,逾期不撤场,我公司将对你专柜强制撤场,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我方将不负任何责任。”2011年12月12日,万客来公司新野分公司对刘珂君的生日缘服装专柜进行了强制拆除,并将刘珂君所经营的服装强制撤场后交由其本人处理(服装数量及品牌见评估明细表)。2011年12月13日,万客来公司新野分公司确认:“已于2011年12月12日对生日缘服装专柜进行了强制撤场,现已将生日缘服装专柜所有物品交由生日缘负责人刘珂君处理。以此为凭。”刘珂君在确认书上签字,内容为:“货物已接收”。 2012年5月8日,刘珂君申请对其价值250多万元的服装由万客来公司新野分公司强制撤场后因毁损、过季等原因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进行鉴定。2012年6月5日,中科公司作出了豫中评报字(2012)第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结果为:该批服装账面价值为人民币2523509元,贬值额为人民币1277057元。刘珂君支出鉴定费30000元。 另查明,万客来公司新野分公司系万客来公司的分支机构。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珂君与万客来公司新野分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刘珂君依约对其1200平方米的专柜进行了装修,并开始经营服装,且经营的服装均为品牌服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联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三年,万客来公司新野分公司在刘珂君仅经营七个月、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以刘珂君所经营商品全部属于大众通货、未达到合同约定目的及刘珂君专柜在经营过程中经营不善为由,对刘珂君的专柜强制撤场。刘珂君经营的服装均为品牌服装,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大众通货不能进场经营,也没有约定刘珂君必须经营哪些知名品牌,故刘珂君的经营行为并未违约。万客来公司新野分公司对刘珂君专柜强制撤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且双方所签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万客来公司新野分公司系万客来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刘珂君要求万客来公司赔偿损失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万客来公司辩称其与刘珂君解除合同合法的问题,该院认为,万客来公司新野分公司向刘珂君发出的通知,并非解除合同的通知,而是强制刘珂君撤场的通知,万客来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万客来公司辩称刘珂君没有自行处置服装,致使损失扩大的问题,该院认为,在刘珂君被强制撤场后,因服装数量较大,且从被强制撤场时的2011年12月12日至其向法院起诉时的2012年2月13日仅有二个月的时间,在无法找到卖场的情况下,刘珂君无法对较大数量的服装进行处理。因此,万客来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刘珂君实际经营了七个月,装修费用896000元,应扣除七个月的折旧费即896000元÷36个月×7个月=174216元,故刘珂君装修费用实际损失为:装修费896000元-174216元=721784元。刘珂君被强制撤场时未售出的服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3509元,服装贬值额为人民币127705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扣除8%的营业收入后再进行结算,该笔费用为2523509元×8%=201880.72元,应从万客来公司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刘珂君应得的赔偿数额为721784元+1277057元-201880.72元=1796960.28元。该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万客来公司赔偿刘珂君经济损失1796960.28元;2、驳回刘珂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51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57151元,由刘珂君负担10000元,万客来公司负担47151元。 刘珂君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扣除被强制撤场的、未出售服装价值的8%作为万客来公司的收益错误,在刘珂君被强制撤场前,正常经营的场地使用费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扣除。刘珂君为经营服装所购置的附属设施,包括不锈钢衣架、衣模、衣托、钢化茶几、招牌、电子显示屏、形象墙等价值369328元,被万客来公司强行拆除损毁,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错误。刘珂君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万客来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万客来公司与刘珂君系联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为租赁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因刘珂君未按约定经营品牌服饰,导致联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万客来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刘珂君提供的装修费用证据系单方自制,评估报告内容有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刘珂君的损失数额缺乏证据支持。且双方解除合同后,刘珂君没有积极处置服装导致损失扩大,对此万客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扣除刘珂君服装价值的8%作为场地使用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刘珂君经营服装的配套设施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万客来公司请求驳回刘珂君的诉讼请求。 刘珂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装修费用的证据确凿,有刘珂君与施工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以及施工方出具的收据证明,且有一审法院对施工方的询问笔录相佐证。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服装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合法,评估结论应为有效证据。刘珂君被强制撤场后积极处置服装,万客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珂君故意放任损失扩大。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珂君经营生日缘服装专柜期间,于2011年4月28日由南阳市卧龙区天宇雕刻图文制作中心制作LED显示屏一块,价值16560元。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珂君与万客来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万客来公司在合同期内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强行解除合同,强制刘珂君撤离商场,构成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给刘珂君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判令其予以赔偿没有不当之处。关于刘珂君主张的一审判决扣除服装价值的8%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合同约定每月扣除刘珂君营业额8%作为万客来公司的收益,系指刘珂君在商场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的行为,万客来公司在刘珂君经营期间对其所出售的服装已经按约定的8%予以扣除作为其收益,而一审判决对于刘珂君被强行撤离后未在商场出售的服装价值仍按8%予以扣除违反合同约定,故刘珂君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珂君主张的其为经营服装而购置的配套设施损失的问题,结合本案双方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万客来公司仅对LED电子显示屏损失予以认可,刘珂君提供的其它设施损失依据均不能充分证实用于其经营的生日缘服装专柜,故该院仅对显示屏价值损失予以认定。因该显示屏已被刘珂君使用七个月,根据双方约定的三年合同期限,折旧后残值计13340元。关于万客来公司主张的刘珂君装修费用虚假及撤场后服装贬值价值鉴定不合法的问题,刘珂君在对经营场地装修期间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并分期支付施工方工程款,且经一审法院依法对施工方进行了调查,足以证实装修费用的真实性,而万客来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该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服装贬损价值的鉴定是否违法的问题,该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没有违法之处,故万客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万客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珂君经济损失共计2012181元。案件受理费36663元,由刘珂君负担6663元,由万客来公司负担30000元。 万客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7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万客来公司的再审申请。万客来公司遂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豫检民建(2014)1号检察建议书,认为原判存在以下问题:一、原判认定装修费用的依据是刘珂君提供的装修合同、装修施工人王金顺书写的装修款收据以及一审法院对王金顺的询问笔录。而王金顺于本案诉讼中进入刘珂君的公司成为其职工,其所出具的装修款数额的证据可能存在不实情形,原审法院未要求刘珂君继续提供装修设计图纸、施工方案等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即以上述装修款收据上记载的金额确认刘珂君装修费用为896000元,存在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够充分的问题。二、一审法院委托中科公司对刘珂君未售出服装的损失进行评估时,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前通知审判人员、万客来公司及见证人到场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违反法定程序,并导致评估机构未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即将不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提交法庭的撤柜商品交接清单内的部分服装(资产评估明细表第1830-1867项)直接列入评估项目。三、认定服装贬值损失所依据的中科公司豫中评报字(2012)第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表述不清。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的撤柜商品交接清单上标注的价格为零售价,虽然刘珂君主张是服装进货价,但既没有提供进货单据为证,也未获万客来公司认可。评估报告直接将其作为账面原值确认,且未说明该账面原值系基于进货价还是零售价的认定,评估基础事实不清。 本次再审中,万客来公司称,一、证人王金顺未出庭作证,且系刘珂君的利害关系人,与王金顺相关的证据包括装修合同、装修款收据以及询问笔录,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珂君称装修系包工包料,但王金顺曾经陈述称并非包工包料,装修费用896000元与事实不符。二、中科公司豫中评报字(2012)第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严重问题,该公司未会同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进行勘验和核实,其以商品清单中的零售价为依据评估扩大了贬值额度,且刘珂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评估的服装享有所有权,故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万客来公司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刘珂君辩称,刘珂君与王金顺、刘书光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装修款收据真实有效,原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中科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刘珂君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原判认定刘珂君的装修费用为896000元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刘珂君在与万客来公司新野分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后,与王金顺、刘书光签订了装修合同,并分期支付装修费用共计896000元,由王金顺、刘书光为其出具装修款收据,故对刘珂君装修费用的认定应当以装修合同和装修款收据为主要依据。本案一审时,人民法院为进一步核实装修合同和装修款收据内容的真实性,依职权对王金顺、刘书光进行了询问调查,并组织万客来公司与刘珂君对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因装修合同和装修款收据系王金顺、刘书光共同签字署名,万客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王金顺为刘珂君装修施工以及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系刘珂君公司的员工,原判在采信装修合同和装修款收据的基础上,结合王金顺、刘书光二人的陈述,认定刘珂君的装修费用为896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至于万客来公司主张的刘珂君的服装专柜装修并非包工包料的问题,因原判认定装修费用的依据并不包括有关装修材料的单据,且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故万客来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认定刘珂君服装贬值损失的依据和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从万客来公司新野分公司与刘珂君的合作方式来看,刘珂君购进货物后,须在万客来公司新野分公司商管处验收入场,货款结算以万客来公司新野分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为结算标准。刘珂君的服装专柜被强制撤场后,万客来公司新野分公司为其打印了商品交接清单,由刘珂君签字确认。因刘珂君被强制撤场的服装数量较大,服装贬值损失鉴定系专业性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刘珂君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中科公司根据万客来公司与刘珂君共同签字认可的商品交接清单上载明的服装数量和价格,对刘珂君的服装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中科公司作出的豫中评报字(2012)第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明确记载了中科公司会同一审法院制定资产清查方案,组织专业人员抵达评估现场进行勘验核实等鉴定过程,并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和方法进行了说明。经本院审查,豫检民建(2014)1号检察建议书中提到的资产评估明细表第1830-1867项下的服装,在商品交接清单标注仓库为1901、条码为190415-190455以及160471的项目中亦有显示。因此,本院认为豫中评报字(2012)第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审时经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万客来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原判根据该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刘珂君的服装贬值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客来公司申诉主张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万客来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李魁军 代理审判员 项 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