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新乡县人民政府与新乡县通达化工厂行政赔偿一案再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4)豫法行再字第00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炜,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征,新乡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4)豫法行再字第00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炜,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征,新乡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县通达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乐让,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清喜,男,1951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景奇,男,1968年10月2日生。

再审申请人新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乡县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县通达化工厂(以下简称通达化工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2)豫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35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征、韩林,通达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乐让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清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9日,通达化工厂起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990年3月25日,新乡县原计划委员会作出新计(1990)36号文,同意通达化工厂征用洪门乡东台头村非耕地6亩。1994年9月22日,新乡县政府作出新政土[94]111号文,同意通达化工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1994年11月17日,新乡县政府为通达化工厂颁发了新乡县国用(94)字第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11月8月12日,通达化工厂因经济困难,与刘光明签订《协议书》,约定合资建包装箱厂,但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在通达化工厂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新乡市天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伪造手续,到新乡县政府办理过户手续,将涉案土地办至其名下。现天洋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新乡市人民政府确认违法,请求判决新乡县政府赔偿经济损失360万元。

2012年3月1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754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新乡县通达化工厂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通达化工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2)豫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754号行政赔偿判决;二、新乡县人民政府赔偿新乡县通达化工厂土地损失13.755万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5年12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新乡县通达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乡县政府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通达化工厂提交的营业执照和使用的公章均属虚假伪造,工商局不能查询到通达化工厂注册登记资料,因此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通达化工厂将土地使用证交回新乡县政府,已经丧失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新乡县政府给天洋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未损害通达化工厂合法权益;3、新乡县政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通达化工厂和天洋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评估报告中的土地位置、估价基准日、开发程度、土地利用和规划条件均是假设设定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二审判决以评估报告作为依据计算通达化工厂的损失明显错误。通达化工厂答辩称,本案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豫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赔偿判决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754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

代理审判员  项 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云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