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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趁新与杨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宋趁新,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志文,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连芝,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宋趁新,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志文,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连芝,男,汉族,系被告杨志文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绪梅,女,获嘉县太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趁新诉被告杨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高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趁新的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芝、张绪梅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趁新诉称:2013年9月7日15时许,在山詹线尹寨村地下道路口东侧处,杨志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山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宋趁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摩托车翻到后,又与前方冯海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徐梦妍)挂翻,造成杨志文、宋趁新、冯海芹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志文、宋趁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海芹、徐梦妍无责任。宋趁新受伤后,到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宋趁新在与杨志文协商后,无法就赔偿问题与杨志文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3374.26元,待伤残鉴定后予以增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在我方已经做过伤残鉴定,伤残鉴定的结果已经出来,我方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136354.81元。

被告杨志文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二份,复核结论书一份,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2、获嘉中医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各两份,证明:宋趁新的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3、张明智、张瑞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用;4、鉴定费票据两张,司法意见书、尹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四张,证明:宋趁新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情况、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5、交通费票据10元/80张。证明:住院期间交通费用。依据以上证据,原告宋趁新要求被告杨志文承担各项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47517.1元(45504.19元+2012.91元);2、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60元(住院72天×15元/天×2);被告杨志文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47517.1+2160)-10000)×80%+10000=41741.68元。3、误工费:22110元,(误工时间: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8月4日(伤残确定前一日)共计330天;日均工资: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365=67元/天;误工费:330天×67元/天);4、护理费:16320元,(张瑞勤,护理时间:住院期间护理72天;日均工资: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80元/天;护理费:72天×80元/天=5760元;张明智护理时间:住院期间护理72天加出院后护理两月共计132天;工资标准同上;护理费:132天×80元/天=10560元);5、伤残赔偿金:35596.43元,(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标准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20×21%=35596.43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666.7元,(张雪丽16岁,计算2年,抚养人2人,标准按2013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抚养费:5627.73×2×21%÷2=1181.82元;张朝阳7岁,计算11年,抚养人2人,标准同上,抚养费:5627.73×11×21%÷2=6500.03元;李秀兰78岁,计算5年,抚养人6人,标准同上,抚养费:5627.73×5×21%÷6=984.85元);6、鉴定费:1120元(700元+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36354.81元。

被告杨志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杨志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递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机关依法对本案所涉事故进行处理作出的事故处理认定书,且该事故认定书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后,经过重新认定,依法作出,原告递交的证据2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材料;原告递交的证据3用于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身份,结合原告递交的出院证中的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应按照2人计算护理人费用。原告递交的证据4系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鉴定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据法定程序选择并且委托;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杨志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山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詹线尹寨村地下道路口东侧处时,与原告宋趁新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斜过公路时相撞,摩托车翻倒后,又将前方冯海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徐梦妍挂翻,造成被告杨志文,原告宋趁新,冯海芹受伤住院,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趁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后,原告宋趁新不服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大小,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核。2013年10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新公交复字(2013)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趁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趁新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宋趁新的伤情为:1、右股骨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宋趁新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于2013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2人,产生医疗费45504.19元。出院时医嘱为:1、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出院后建议休息两月,一人护理;3、不适随诊,确定休息时间及护理人数。4、加强功能训练。2014年1月16日,原告宋趁新第二次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内固定取出;2、双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原告宋趁新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2人,产生医疗费2012.91元。出院时医嘱为: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3、功能训练。原告宋趁新出院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宋趁新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3374.26元,待伤残鉴定后予以增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趁新起诉后,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8月5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新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宋趁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于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宋趁新因鉴定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2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宋趁新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杨文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136354.81元。

另查明,原告宋趁新有兄弟子女六名,其母亲李秀兰1936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宋趁新与张明智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子女2人,女儿张雪丽1998年1月16日出生,儿子张朝阳2007年6月9日出生。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志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宋趁新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宋趁新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志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趁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杨志文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趁新要求被告杨志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被告杨志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宋趁新要求被告杨志文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趁新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宋趁新要求被告杨志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宋趁新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杨志文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宋趁新要求被告杨志文赔偿医疗费合计款47517.1元(45504.19元+20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2160元(住院72天×15元/天×2)。原告宋趁新要求的上述各项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应为49677.1元(47517.1元+216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杨志文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杨志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为23806.26元[(49677.1元-10000元)×60%]。故被告杨志文应赔偿原告宋趁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为33806.26元(10000元+23806.26元)。对原告宋趁新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宋趁新要求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110元(24457元/年÷365天×330天)。结合原告宋趁新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其计算误工费的时间予以支持,但原告宋趁新未向本院递交其长期、固定从事农林牧渔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662.64元(8475.34元/年÷365天×330天),对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趁新要求护理费合计款16320元,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按照1人计算护理2个月。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宋趁新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本院对其要求计算护理费的人数及天数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其护理费应为13844.20元[(29041元/年÷365天×72天×2人)+(29041元/年÷365天×30天×1人)]。原告宋趁新要求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结合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新医司鉴所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宋趁新要求被扶养人李秀兰的抚养费为984.85元(5627.73元/年×5年×21%÷6人),被扶养人张雪丽的抚养费1181.82元(5627.73元/年×2年×21%÷2人),被扶养人张朝阳的抚养费6500.03元(5627.73元/年×11年×21%÷2人)。原告要求的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抚养费未超出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趁新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宋趁新要求鉴定费11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趁新要求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宋趁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款75389.97元(7662.64元+13844.20元+35596.43元+984.85元+1181.82元+6500.03元+10000元+1120元+500元),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故被告杨志文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上,因本次事故被告杨志文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款为109196.23元(33806.26元+75389.97),对原告宋趁新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趁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款为109196.23元;

二、驳回原告宋趁新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原告宋趁新承担227元,被告杨志文承担2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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