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孙玉涛,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王祥杰,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超,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孙玉涛诉被告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玉涛及其代理人王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周超向原告孙玉涛借款15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该款到期后原告孙玉涛多次催要,但被告周超多次推诿未还。2014年8月8日,被告周超向原告孙玉涛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同年8月23日归还5000元,9月20日归还10000元。然而至今被告周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孙玉涛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周超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周超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孙玉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周超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原告孙玉涛的诉求。 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周超的户籍证明。原告孙玉涛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周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6月,被告周超向原告孙玉涛借款15000元。经催要,2014年8月8日,被告周超向原告孙玉涛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据今向孙玉涛身份证号码:412725198410243014借得人民币15000(壹万伍仟元整)定于2014年8月23日归还¥5000(伍仟元整),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剩余¥10000元(壹万元整)。特此证明周超4107241987062625152014年8月8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孙玉涛多次催要,但被告周超至今未还。故原告孙玉涛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周超归还借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超借原告孙玉涛现金1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超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本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周超逾期后仍未还款,应从借款到期日之次日即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孙玉涛支付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超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玉涛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 二、被告周超应按借款本金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向原告孙玉涛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此利息随以上借款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周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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