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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秀庆与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2146号 原告齐秀庆,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西郊。 法定代表人:牛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2146号

原告齐秀庆,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西郊。

法定代表人:牛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秀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秀庆诉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借我现金300万元,同日,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被告300万元,逾期被告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7月11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7月11日到2012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一,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1万元(自2012年7月11日到2014年7月24日按月息5.6‰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该笔借款在偿还过程中,被被告财务副经理和会计擅自挪用,现已被辉县市检察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提起公诉,应当中止审理本案或移送公安机关。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万元,同日,原告工商银行汇给被告300万元,到期,被告无力偿还。2012年7月1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一。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7月11日到2012年8月10日止。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致原告诉讼在案。另查明,2012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的贷款年利率为5.6%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的贷款年利率为5.6%,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5.6‰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关联性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秀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1万元(自2012年7月11日到2014年7月24日按月息5.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0元,减半收取17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 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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