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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58号 原告鹿某某,男。 被告翟某某,女。 原告鹿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某,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58号

原告鹿某某,男。

被告翟某某,女。

原告鹿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某,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一个月之后即于2012年3月23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干活,不工作,双方经常因为此事发生争吵,直到现在都没有任何改变,特别是三个月之前,双方产生矛盾之后,被告离家回到娘家,就不再回家。目前矛盾仍没有任何缓和的迹象。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培养相应的夫妻感情,导致目前矛盾无法调和,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不工作、对老人不好不属实,因今年原告学驾照时有外遇了,原、被告才产生的矛盾,被告回到娘家,原告去接被告时保证不再跟第三者联系了,但之后仍与第三者一直保持联系。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3月23日双方才进行的结婚登记,补办结婚手续,双方有感情,感情也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份认识,并于2010年5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3月23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6月25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和关心对方,还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鹿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福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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