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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杨军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贵琴,女,汉族,系马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秋红,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贵琴,女,汉族,系马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秋红,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军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兴志,男,汉族。

被告杨玉顺,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军红、杨玉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辉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杨军红、杨玉顺、人财辉县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437-1号民事裁定,对豫GDN182号车予以扣押;2014年5月26日,因被告杨玉顺交纳保证金10000元,本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437-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豫GDN182号车的扣押。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贵琴、委托代理人王秋红、毛凤琴,被告杨军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志,被告杨玉顺,被告人财辉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当庭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贵琴、委托代理人王秋红,被告杨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志,被告杨玉顺,被告人财辉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20时许,杨军红驾驶杨玉顺的豫GDN182号机动车,沿药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药园路中段附近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165.83元;案件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杨军红、杨玉顺未发表答辩意见。

人财辉县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应考虑30%的比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3000元为宜。

针对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杨玉顺的车辆在人财辉县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被告责任划分。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马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入院至5月7日出院,住院1天,最后诊断右腓骨骨折、骨骺分离,建议转院治疗;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汇总单一份。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新乡市中心医院。3、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马某某诊断右下肢碾压伤、右胫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滑脱、右腓骨远端骨折、先天性心脏病动脉导管未闭术后,2014.5.7-2014.5.24住院治疗;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主要内容:住院期间护理二人;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1402679401),主要内容:马某某住院17天,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马某某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8433.63元。5、原告的母亲孙贵琴经营辉县市共城大道新雅居布艺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原告父亲误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马小勇是长垣县恒源石油城职工,其子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向本单位请假,未出勤,马小勇月工资为3400元,单位长垣县恒源石油城,时间2014年6月10日。二份证据证明原告母亲为个体工商户及原告父亲误工情况。6、交通费票据35张计35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7、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与孙贵琴、马小勇的关系。8、马小勇在长垣县恒源石油城2014年2-6月份收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马小勇2014年2-4月份,月工资为3400元,5-6月份未发工资;马小勇从事驾驶员资格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马小勇是长垣县恒源石油城职工,其子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8日向本单位请假,未出勤,马小勇每月工资为3400元,单位长垣县恒源石油城,时间2014年9月3日。证明护理人员马小勇护理期间的经济损失。9、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母亲在城镇居住,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10、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5张计150元,原告说明上次开庭时遗忘在家,没有提交法院,现在提交法院。11、鉴定费票据19张计190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人财辉县公司认为,证据3中出院证上载明的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长期医嘱单上记载陪护1人;证据5、8中误工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原始工资单,没有提交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且收入证明上也没有显示各项社会保险数额情况,也无法印证马小勇和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们认为马小勇不是护理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我们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对马小勇的从事驾驶员资格证、驾驶证没有异议,但有证不能证明从事该行业,而仅能证明马小勇有驾驶货车的资格,因此对马小勇每月34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证据6、11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9中但该房屋位于百泉镇梅溪村,并非城关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军红、杨玉顺对上述1-7证据没有异议;杨军红、杨玉顺对证据8、9、10、11的质证意见同人财辉县公司。

被告杨玉顺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行车证一份;马小勇收到现金700元的证明一份;杨军红垫支的医疗费单据2张计共483.26元;杨玉顺陈述,杨军红借用其豫GDN182号车驾驶。证明被告杨军红有驾驶资格,并支付医疗费用情况。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杨玉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证据3中护理人数的认定,因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和长期医嘱单载明护理人数不一致,本院确认护理人数为一人。关于证据5和证据8中马小勇的误工证明,因证据5中长垣县恒源石油城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证明马小勇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向本单位请假,未出勤;证据8中又出具马小勇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8日向本单位请假,未出勤;该证据仅加盖单位印章,没有责任人签名,且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仅说明2014年4月6日至5月6日请假,没有说明5月6日至6月10日的请假情况,故原告提供证据5、8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马某某的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关于证据6、11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50元。关于证据9的证明力,因百泉镇梅溪村属于城镇规划区,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6日20时许,杨军红持A2驾驶证借用并驾驶杨玉顺所有的豫GDN182号机动车,沿药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药园路中段附近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军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右下肢碾压伤、右胫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滑脱、右腓骨远端骨折、先天性心脏病动脉导管未闭术后,2014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8433.63元,杨军红垫付医疗费483.26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用350元。原告母亲在辉县市共城大道经营新雅居布艺店,并在辉县市百泉镇梅溪村居住。豫GDN182号车在人财辉县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军红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00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9.56元/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杨军红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杨军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和杨军红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杨军红应承担一定比例侵权责任。但杨军红借用杨玉顺的车辆,杨玉顺出借行为没有过错,且杨玉顺所有的豫GDN182号投保有强制保险,故杨玉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杨玉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本院确定比例为50%,故原告要求按100%比例认定,人财辉县公司辩称应按30%比例认定,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过错比例,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16.89元,护理费3818.88元(18日×79.56元/日+60日×79.56元/日×5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日×15元/日),营养费270元(18日×15元/日),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44797.72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3323.49元。本案中,人财辉县公司在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61423.49元(医疗费89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818.88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44797.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1900元,由杨军红按照过错比例80%即152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杨军红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183.26元,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336.74元。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人财辉县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3000元为宜,该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3323.49元;

二、杨军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36.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被告杨军红承担1300元,原告承担454元,申请费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恒

审判员  李爱芹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任朋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