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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培付与赵固乡聂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马培付,男,1943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辉县市赵固乡聂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冀守贵,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喜贵,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马培付诉被告辉县市赵固乡聂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马培付,男,1943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辉县市赵固乡聂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冀守贵,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喜贵,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马培付诉被告辉县市赵固乡聂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聂桥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霞、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张茹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培付,被告聂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喜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为修路、建校向银行贷款,后因无钱还银行贷款,便分两次在原告处借现金1500元、9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双方并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及计算至2013年12月31止的利息12506.5元。

被告聂桥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的本金2000元与我村的账面不符,2006年村委会换届时,账面显示欠原告7874元,后来又偿还原告1000元及承包费顶款4920元,现在欠原告的本金不足2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原告从来没有要过利息,应视为放弃利息;并且2007年经村两委、全体党员、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因村委会外债多,对所有欠款户不再支付利息;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不应支持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125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能否支持。

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7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大队修路借款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按月息0.01元计算;2、2001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大队借款9000元(玖仟元整)还贷款按月息0.01分计算;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10500元的事实存在;3、证人张同山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两笔借款的经过及利息均应为月息1分。

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赵固乡聂桥村短期借款账户明细表两份,证明村委会现任书记张喜贵当选时账面显示欠原告的款额;2、赵固乡聂桥村党支部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经村两委决定,2007年8月27日之后,村委会所欠外债不再支付利息;3、2002年、2005年、2008年、2009年、2010年的5份证明,证明被告还原告欠款共8420元。

法院依职权对张雷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同时认为原告的借条应该更换收回;对原告的证据3及本院的调查笔录部分有异议,认可证人张同山及张雷叙述的归还原告的欠款应以被告提供的2002年的条为准的说法,不认可证人张同山、张雷所说的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对被告的1、2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其是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对证人张同山的证人证言和本院调取张雷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3及本院对张雷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且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证据2借据上的利息应为月息0.01元,同时根据张同山、张雷对借款经过的叙述,能够证明200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200元、利息125.77元的事实。关于原告的证据1、2,仅能够证明被告曾用其存折抵押于银行用于归还被告贷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元、9000元借条的事实,但不能达到本案中被告应以该借款数额向其偿还借款的证明目的,同时,原告也认可被告证据3中2002年的证明条,同时结合原告证据3及对张雷的调查笔录,现本院对原告证据1、2中应以该两张借条归还欠款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按月息0.01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证据1,为其内部账目管理,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2,仅能说明其内部决定不再支付欠款户利息,但证明不了原告本人放弃借款利息,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被告为修路、建校向银行贷款,后因无钱还银行贷款,便分两次在原告处拿到1500元、9000元的存折抵押于银行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款1500元、9000元的借据两份,均约定月息1分。200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200元、利息125.77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5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2008年1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2009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0年8月18日用承包费顶账归还借款本金4920元,总上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20元,下欠本金780元及利息8519.28元未还(2002年2月1日前的利息125.77元、2002年2月1日起至2005年5月10日止的利息3618.67元、2005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26日止的利息2505元、2008年1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的利息1369元、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的利息585.2元、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15.64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曾分两次在原告处拿到1500元、9000元的存折抵押于银行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款1500元、9000元的借据两份,且均约定月息1分,证实双方借款合同成立。2002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200元、利息125.77元,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借款的时候对下欠借款及利息全部偿还,现其仅偿还借款本金8420元,剩余本金780元及利息8519.28元拒不偿还,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一直在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赵固乡聂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培付借款本金七百八十元、利息八千五百一十九元二角八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辉县市赵固乡聂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审 判 员  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  张茹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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