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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忠锋与闫世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30号 原告陈忠锋,男,汉族。 被告闫世军,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30号

原告陈忠锋,男,汉族。

被告闫世军,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忠峰诉被告闫世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闫世军、信达财险河南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闫世军、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证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闫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上午9时50分,我骑一辆电动车沿稻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走到稻香苑小区门口时,闫世军驾驶一辆豫GKN965轿车突然从便道上由东向南冲出来,一下子将我撞翻在地,造成我受伤住院,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世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73.2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闫世军辩称,我的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有交强险,诉讼费依法判决。

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请法院查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骑电动车与闫世军驾驶车辆相撞,闫世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闫世军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范围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闫世军驾驶证一份,豫GKN965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闫世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陈忠峰入院时间2014年7月11日,出院时间2014年7月25日,住院14天,出院诊断右踝骨撕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

3、辉县市中医院陪护建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

4、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5880.27元),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5880.27元。

5、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4)第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新日电动车车损为913元。

6、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GKN965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7、小亮面馆出具的工资表4张,主要内容:陈忠峰4月份工资4200元,5月份工资4050元,6月份工资3750元,7月份工资1500元。证明原告误工费用。

8、郭某某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我要证明原告在我的面馆工作,是厨师,2014年4月5号药交会左右去的,干到7月11日。7月11日左右出车祸后就没有去了。我给他工资是每天150元。还有个女的配菜的。我面馆当时有5个人,现在就1个员工,我给原告发工资都是发现金,给过现金后我在工资表上签名,我们之间没有劳动合同。

9、小亮面馆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陈忠峰因2014年7月11日出车祸至今2014年9月16日未来上班;小亮面馆营业执照一份。

10、华艺物业公司住户手册一份,证明我在华艺小区居住。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针对证据7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举证工资4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工资表上没有摁手印,且工资表上三人领取工资签字均为郭某某,为伪造,没有提供月收入证明,建议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9中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已过期。对小亮面馆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应当予以认证。护理费按照农村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以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14天为计算依据。对证据10中住户手册有异议,物业公司未注明签署时间。

被告闫世军陈述,原告住院时我给原告交过物品押金50元,预交款50元。在交警队预交1万元,原告取过2000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可闫世军陈述。

根据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针对证据7、8、9,涉及原告的误工工资的计算,对证据9中的营业执照,因该营业执照已过期,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但其余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小亮面馆工作,但其月平均工资超过3500元,因没有提交完税证明,故原告的平均工资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79.56元/日认定,原告要求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因原告住院治疗14天,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5天,故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14天计算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14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1日上午9时50分,原告骑一辆新日电动车沿稻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走到稻香苑小区门口时,与闫世军持C1证驾驶一辆豫GKN965轿车从稻香园小区出来由东向南上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世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新日电动车车损为913元。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入院,201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右踝骨撕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建议一人陪护。原告原在小亮面馆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没有上班。豫GKN965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79.56元/日。原告已收到闫世军垫付款2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骑电动车与闫世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闫世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闫世军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豫GKN965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第三者即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80.27元,误工费3580.2元(79.56元/日×45),护理费1113.84元(79.56元/日×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日×14日),营养费210元(15元/日×14日),车损913元。总计11907.31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在强制保险有责赔偿的限额之内,故原告的损失11907.31元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予以赔偿,但原告已收到闫世军垫付款2100元,故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再赔偿原告9807.31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闫世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忠峰保险赔偿金9807.31元。

二、驳回原告陈忠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被告闫世军承担150元,原告陈忠峰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恒

审 判 员  李爱芹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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