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201号 原告郭拥军,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小换,女,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郜海彬,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玉虎,男,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拥军、张小换与被告郭玉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拥军、张小换委托代理人郜海彬,被告郭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与两原告因所承包土地的地头问题发生争执,过程中将两原告打伤。经医学鉴定,原告郭拥军系轻伤,原告张小换系轻微伤。后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各项共计10000余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变更诉求数额为11305.7元。 被告口头辩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因过路问题发生争执属实,但被告并未将二原告打伤。原告诉状不属实,不同意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二原告的损伤是否由被告造成及二原告损失范围的承担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3)辉刑初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一份;(2013)新刑一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二原告事实存在及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2、张小换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张小换住院及治疗情况。 3、张小换医疗费单据两张(门诊票据220元、住院大票1486.09元,共计1706.09元),证明原告张小换住院花费情况。 4、郭拥军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郭拥军住院诊断情况。 5、郭拥军医疗费单据两张(门诊票据220元、住院大票2021.65元,共计2241.65元),证明原告郭拥军住院花费情况。 6、2012年10月22日郭拥军鉴定费收据一张,计款750元,证明原告郭拥军因伤情鉴定花费750元。 7、交通费票据60张,共计300元,证明交通费情况。 8、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卷材料中询问笔录两份及侦查终结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张小换打伤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郭玉虎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仅证明郭拥军受伤,并未显示张小换受伤,张小换的费用被告不应赔偿;对二原告提供证据2、3、4、5、6、7有异议,不确定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票据是假的,对交通费认为过高。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上被调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属于亲属关系,调查人所述不实,对侦查终结报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论述事实不属实。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系辉县市中医院及新乡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供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二原告就医及治疗实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每人50元)。二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郭玉虎在本村东口郭拥军家的玉米地附近,因车辆从原告郭拥军家地头经过,与郭拥军夫妇发生争执,争执中郭玉虎用石块砸伤郭拥军及张小换的头部,致郭拥军头皮裂伤,造成郭拥军轻伤。原告郭拥军于2012年10月5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8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及左颧顶部头皮裂伤,医疗费支出2241.65元。原告张小换于2012年10月5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8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费支出1706.09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对其伤残鉴定花费750元。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31日向辉县市法院提起公诉,辉县市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郭玉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郭玉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2013年8月28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一万元。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二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交其增加数额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郭拥军、张小换与被告郭玉虎因过路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矛盾,争执过程中被告郭玉虎用石块砸伤郭拥军及张小换的头部,其中郭拥军的伤情属于轻伤。本案中,被告郭玉虎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实施了侵害二原告的行为,致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被告对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郭拥军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241.65元、误工费164.96元(住院8天,按2013年河南省上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每天20.62元计算)、护理费293.84元(住院8天,按新乡市护工工资每月1102元,即每天36.73元,按一人计算)、鉴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8天,每天按10元计算)、交通费50元,计3580.45元。原告张小换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706.09元、误工费164.96元(住院8天,按2013年河南省上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每天20.62元计算)、护理费293.84元(住院8天,按新乡市护工工资每月1102元,即每天36.73元,按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8天,每天按10元计算)、交通费50元,计2294.89元。在事件发生后,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31日向辉县市法院提起公诉,辉县市法院判决被告郭玉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玉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拥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三千五百八十元四角五分;被告郭玉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八角九分。 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淑芳 审 判 员 李 炎 人民审判员 张振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青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