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807号 原告郎振峰,男。 被告琚守喜,男。 原告郎振峰因与被告琚守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振峰到庭,被告琚守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石子共计3万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期间被告付款两次,2014年1月25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款183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83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显示:今欠到大沙款18300元,壹万捌仟叁佰元,琚守喜,14年元月25日。证明被告欠原告沙款183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石子,合计3万元,2014年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沙款183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理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即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在收到原告沙后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有悖于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款1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琚守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郎振峰沙款1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琚守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