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166号 原告邵跃军,男。 被告王志庆,男。 原告邵跃军因与被告王志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跃军到庭,被告王志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7日、5月8日、5月25日,6月4日将铁卖给被告,共计价款3663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铁款8000元,剩余28630元未付,现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铁款2863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王志庆于2014年5月7日、5月8日、5月25日,6月4日分别出具的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铁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7日、5月8日、5月25日,6月4日将铁卖给被告,共计价款3663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铁款8000元,剩余28630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理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即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在收到原告铁后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有悖于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铁款28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跃军铁款28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王志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