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56号 原告辉县市谦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贵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喜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文烈,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长城长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玉明,经理。 原告辉县市谦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辉县市长城长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谦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艺、被告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文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长城长工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4日,辉县市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辉县市长城长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向辉县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3500000元,期限为2007年7月14日至2008年7月14日,月息为10.8405‰元。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辉县市长城长工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辉县市长城长工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辉县市农村信用联社已变更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16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已通知二被告并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14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0.8405‰元)和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清偿完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0.8405‰元×1.5)。 被告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我方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的逾期以后的利率过高。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辉县市长城长工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是否及于二被告;2、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14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0.8405‰元)和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清偿完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0.8405‰元×1.5)的诉求本院能否支持;3、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期限是2007年7月14日到2008年7月14日,利率为月息10.8405‰元,逾期利率为10.8405‰元的1.5倍;2、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催收通知书8份,证明在贷款到期前,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提醒贷款人;3、2012年9月13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2年9月13日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的贷款重新进行了确认,诉讼时效应该重新计算;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6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5、照片2张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白勇伟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收通知书送达了二被告。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没有加盖辉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公章,不能证明辉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和对债权的重新确认。被告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该协议第五项明确载明原告与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在新乡日报刊登公告通知转让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而原告与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在新乡日报上刊登公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接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辉县市长城长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3,开头是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且借款人处加盖有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2012年9月13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的贷款重新进行了确认,诉讼时效应该重新计算,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虽然该债权转让未在新乡日报刊登公告,但结合原告的证据5,能够证明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的债权转让与原告,且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收通知书送达了二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5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14日,辉县市农村信用联社(已变更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辉县市长城长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向辉县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3500000元,期限为2007年7月14日至2008年7月14日,月息为10.8405‰元。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辉县市长城长工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贷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2007年11月29日,被告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偿还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74532.05元。2008年5月12日、2008年6月29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签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2012年9月13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向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签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对该债务重新进行了确认。2013年12月16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与原告,且已通知二被告并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本案中,2007年7月14日被告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借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金3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4日至2008年7月14日,月息为10.8405‰元。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2007年11月29日,被告仅偿还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74532.05元,下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30日起),经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要未果。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让与人与受让人一经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债权让与即生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2013年12月16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签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让与生效,且该债权让与的效力及与被告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受让人,成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新的债权当事人,有权请求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清偿债务3500000元及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14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0.8405‰元)和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清偿完全部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0.8405‰元×1.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辉县市长城长工业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保证期间自借贷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07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止,现保证期间已经过,同时贷款未获展期,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长城长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逾期以后利率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利率月息10.8405‰元×1.5是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且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2012年9月13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签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盖章对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未接到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让与的通知,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谦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百五十万元及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14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0.8405‰元计算)和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清偿完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0.8405‰元×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贵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