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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电业局与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46号 原告辉县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泽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献东,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照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表旭,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46号

原告辉县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泽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献东,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照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表旭,公司职工。

原告辉县市电业局诉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献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欠原告电费135741.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缴。原被告双方系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如数缴纳电费,但是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无故拖欠电费,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国企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电费135741.4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辉县市电业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主要内容:购货单位盛源公司,3月电费价税合计135741.44元,销货单位辉县市电业局,开票时间2014年3月17日,证明盛源公司欠辉县市电业局电费135741.44元。2、盛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盛源公司保证于2014年4月18日前缴清所欠辉县市电业局135741.44元电费。3、原告陈述,被告用的变压器是1000千伏安,基本电费2万元。2014年3月份电费,起止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到3月15日,用了163200度电,按每度电0.7092元,合计需缴电费115741.44元。两项合计3月份的电费为135741.44元。逾期缴纳电费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逾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逾期没有缴纳。被告书写证明保证2014年4月18日前交清电费也没有履行。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关系,被告使用1000千伏安容量。2014年2月15日至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163200度电,3月份电费合计135741.44元。截止2014年3月25日逾期缴费日,被告未向原告缴纳3月份电费,2014年4月11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8日交清所欠原告的135741.44元电费,但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电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电费13574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朋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