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46号 原告辉县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泽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献东,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照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表旭,公司职工。 原告辉县市电业局诉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献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欠原告电费135741.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缴。原被告双方系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如数缴纳电费,但是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无故拖欠电费,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国企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电费135741.4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辉县市电业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主要内容:购货单位盛源公司,3月电费价税合计135741.44元,销货单位辉县市电业局,开票时间2014年3月17日,证明盛源公司欠辉县市电业局电费135741.44元。2、盛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盛源公司保证于2014年4月18日前缴清所欠辉县市电业局135741.44元电费。3、原告陈述,被告用的变压器是1000千伏安,基本电费2万元。2014年3月份电费,起止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到3月15日,用了163200度电,按每度电0.7092元,合计需缴电费115741.44元。两项合计3月份的电费为135741.44元。逾期缴纳电费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逾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逾期没有缴纳。被告书写证明保证2014年4月18日前交清电费也没有履行。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关系,被告使用1000千伏安容量。2014年2月15日至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163200度电,3月份电费合计135741.44元。截止2014年3月25日逾期缴费日,被告未向原告缴纳3月份电费,2014年4月11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8日交清所欠原告的135741.44元电费,但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电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电费13574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朋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