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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998号 原告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景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祥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悌云,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998号

原告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景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祥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悌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义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张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耀、被告张义民的委托代理人尚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被告张义民申请追加王志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评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耀,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被告张义民的委托代理人袁春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辉县市富丽花园的开发商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富丽花园一号楼21层、二号、三号、八号楼17层,五号、六号楼11层供应混凝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日将富丽花园二号楼承包给被告张义民,被告张义民借用城建公司的资质。被告承包二号楼后,原告继续给两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到2011年12月份,原告共给两被告供应混凝土1994397.85元,被告已支付710000元,尚欠1284397.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284397.8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应起诉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义民,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张义民辩称,原告向富丽花园二号楼供应混凝土不受原告与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的约束,是单独洽谈的。我的付款义务已转移给王志刚,要求追加王志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需方,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方,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富丽花园:1#楼21层,2#、3#、8#楼17层,5#、6#楼11层。证明目的,原告向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辉县市富丽花园一号楼21层、二号、三号、八号楼17层,五号、六号楼11层供应混凝土。

2、2011年5月1日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义民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富丽花园2#楼。证明目的,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富丽花园二号楼承包给被告张义民,被告张义民借用城建公司的资质。张义民承包二号楼后,原告继续给两被告供应混凝土。

3、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局(张义民)发货清单一份,新源混凝土搅拌站砼发货单222张。显示:收货单位,城建公司第八分公司;工程名称,富丽花园2号楼;共计595车,合计8134.84方,1994397.85元。证明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994397.85元的混凝土。

4、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记账凭证、收据14页,显示收到城建八分富丽上院张义民款710000元。证明被告张义民支付原告710000元,下欠1284397.85元未付。

5、2011年6月10日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发包人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富丽花园2#、3#楼。证明张义民借用城建公司的资质签订施工合同。

被告张义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牛某某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王某某欠张义民的帐,听王某某说以前和原告有业务往来,介绍原告给张义民的工地送混凝土,顶王某某与张义民的帐。这事听王某某说的,原告的人没有给我说。

2、证人秦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与张义民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张义民在卫辉住院,我在陪护,王志刚与原告工作人员姜红去医院探望张义民。谈话中说到混凝土的事,说王志刚欠张义民2000000元,没有现金还钱,想用混凝土顶钱。张义民、王某某、姜某三人同意了,没有书面的东西。

3、借条复印件2份,主要内容:辉县市三鑫建材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张义民借到现金1000000元,保证六个月内还清。承诺人:王某某。今借到张义民现金1000000元,六个月内还清。借款人:王某某。

4、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本工程所有建筑原材料均由张义民自行购入。

以上证据证明:张义民承包的2号楼所有建筑材料均为自行购入,与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无关。王志刚与原告有经济往来,王某某欠张义民2000000元,用混凝土顶账,张义民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不用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义民对原告的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义民承建的2号楼,混凝土是自己购买,与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对证据3、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照王某某的头,应由王某某付款。被告城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原告与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据2是张义民个人签订的,证据3、4均是张义民的个人行为,均与被告城建公司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仅为备案使用,仅仅是使用了被告城建公司的资质。原告对被告张义民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言与被告张义民提交法庭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相互矛盾,且证人证言不真实,三方未达成债的转移的协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王某某出具的。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此事。被告城建公司对被告张义民提供的证据4,表示与公司无关。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城建公司认为,公司未实际施工,仅是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以公司的名义备案。被告张义民也认可是借用城建公司的资质承包的该工程。由此可知城建公司是明知被告张义民使用自己的资质进行承包活动的,所以城建公司辩称与其公司无关,仅是备案而加盖印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城建公司与张义民之间为借用资质的关系。张义民认为应由王志刚照头还款,本院认为,张义民主张其与原告、王志刚之间债的转移,但原告不认可,且张义民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王志刚欠到张义民款,故对张义民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张义民申请追加王志刚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张义民辩称,其自行购进建筑原料,与原告和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无关。本院认为,虽然张义民不认可该合同,但庭审中张义民认可其承建的2号楼所使用的混凝土为原告供应,且在新源混凝土搅拌站砼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均为张义民的工人,对原告诉称的货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张义民的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辉县市富丽花园的开发商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富丽花园一号楼21层、二号、三号、八号楼17层,五号、六号楼11层供应混凝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日将富丽花园二号楼承包给被告张义民。张义民为承建该工程,借用被告城建公司的资质。被告张义民承包二号楼后,原告继续给张义民供应混凝土。截止到2011年12月份,原告共为张义民承建的富丽花园2号楼工程供应了价值1994397.85元的混凝土,被告张义民已支付710000元,尚欠1284397.85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张义民承建的富丽花园2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张义民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与报告张义民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义民理应足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义民承担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建公司同意被告张义民借用其资质对外经营,应对之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义民以债的转移为由,要求追加王志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张义民无法证明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且原告不认可张义民的主张,故本院对张义民申请追加王志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义民、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二十八万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八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0元,由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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