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81号 原告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赵固乡武庄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张清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长琴,女,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光、胡丽丽,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魏长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也经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我公司认为,仲裁机构认定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数额、护理费数额、住院伙食费缺乏依据或计算不准确,仲裁赔偿被告的上述费用过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辩称:仲裁赔偿被告的该项费用合法有据,应当维持仲裁的各项费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0年11月到原告处上班,岗位为填料工,工资579元,未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11月25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在填料车间工作时左下肢受伤,被送到新乡市三七一医院救治,2010年11月25日住院,2011年4月18日出院,住院144天,医疗费原告已支付。2012年4月2日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25日出院,住院23天,医疗费6651.26元。2013年10月18日到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33天,医疗费16896.99元。被告住院期间李某某、魏某甲参加了陪护,李某某、魏某甲均为农民。2013年1月26日经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系因工受伤;2013年8月22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另查明,被告病例上显示陪护一人。2010年辉县市最低工资为700元。2009年度新乡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299元。2013年度新乡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97元。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损失应当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根据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项目和标准及赔偿额为: 1、医疗费26178.25元,其中包括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6651.26元,新乡医学院一附院16896.99元和门诊费26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按照河南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的规定,每天30元的70%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3、停工留薪期工资9352.8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工资579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按779.4元计算,应为9352.8元(779.4元×12个月)。 4、护理费15912元。住院天数200天,乘以每日79.56元,因被告没有鉴定生活护理期限,对生活护理费用无法确定。 5、交通费1076元,被告应予支付。 6、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应当享受如下工伤待遇(1)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四个月本人工资。原告享受伤残补助金10911.6元(779.4元×14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1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4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按照新乡市2013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97元,被告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58元(2797元x1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662(2797元x46个月)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23545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魏长琴235450.65元; 二、解除被告魏长琴与原告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蒋 锴 |